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上訴人 羅義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4、1038
5、10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義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 黃祥福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46.01公克,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同時向加拿大之上游訂購500公克之
大麻,該上游分兩次交貨,一次為本案,另次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此二次應為接續犯,屬同一案件,應由先繫屬之本案一併審判,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違法。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而運進國內之大麻數量尚非極鉅,且主要係供己施用,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接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因個別行為之間,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因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另案大麻,始另行起意,再向毒品上游訂購本案大麻,且2次大麻之收件人、收件地址亦不同,顯係不同次之寄送行為,自非接續犯等旨,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本件運輸毒品之重量非輕,一旦流入市面,非僅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