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再抗告人 蘇文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卷附道歉(調解)書影本作為新證據,惟該道歉(調解)書並非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指稱,上開道歉(調解)書為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等節,惟上開道歉(調解)書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不具新穎性,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又再抗告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僅憑證人 姜新銀李昱賢 之證詞,即為有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及證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綜上,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抗告意旨之相同說詞,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法,而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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