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選任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明知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上11時50分前某不詳時、地,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道路○號21290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嗣段 岳廷 行經該路段,見其倒臥路旁,遂靠近詢問並在王建元要求下,僅撥打119專線通報救護車到場,不久警方亦接獲通報到場,先將王建元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診治後,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57MG/L,已逾法定標準之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建元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摔,嗣經路人通報後送醫,員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已逾
0.25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摔車後,摩托車壓到我的腳很痛,才從機車座墊下拿高梁酒出來喝,並不是酒後駕車。我當時拿小瓶的高梁酒出來喝,喝了一半後警察就來了,剩下的酒我用保特瓶裝起來亂丟;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摔車後壓到腳,腳痛才從摩托車裡拿酒出來喝。我一口氣喝掉58度的高梁酒半瓶多,然後把裝酒的保特瓶丟在我摔車位置對面的水溝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第一時間行經、發覺路倒被告之段 岳廷證 稱:我發覺
被告時,他倒臥路旁,機車也傾倒於路旁。我先上前詢問被告狀況,他沒回應。我再次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被告才說「幫我叫救護車」,並強調「不是叫警車喔」。我撥打119後數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救護人員詢問被告情形,他說脖子會痛,頭頂也流血,之後就固定被告頸椎及頭部,後續警車就來了。被告曾跟我說他自摔的原因是彎道太彎了、彎不過去。我到場後並未看到被告飲用任何酒類,也沒看到他隨身物品中有攜帶酒品。我近距離跟被告對話時,有聞到酒味,並觀察到被告精神恍惚、反應遲鈍等語(偵緝卷第124至126頁)。首足認定被告經發現時,仍倒臥路旁,吐氣中含酒味、精神恍惚、反應遲鈍,傷勢則主要在頭部與頸部,且未曾提及其腳被機車壓到受傷等情。另從被告刻意強調「僅需叫救護車,不是警車」觀之,亦有規避員警到場處理之意。再以被告時齡46歲,屬中壯年,對照其所行經之彎道根本無何「太彎」或「彎不過去」可言,此由當時自摔採證照片與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6、17頁)觀之即明。殊難想像此年齡者在神智清醒、正常之騎乘狀態下,會在此約莫45度左彎之路面上發生「彎不過去」之情形,唯一合理解釋應為被告當下之騎乘狀態並不正常。
㈡由前揭證述既可推知被告當時騎乘狀態與常人有異,證人段
岳廷更明確證稱:我幾乎臉貼在被告前方約30公分,因為我怕他聽不清楚,當時被告精神恍惚、反應遲鈍,我有聞到酒味等語(偵緝卷第126頁)。兩相對照以觀,已足推斷被告係因酒後駕車,造成操控力明顯不足、無法掌握其機車行向,方於自摔後對證人表示其摔車原因係「彎不過去」。再以被告經送醫後,員警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57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在卷可據,明顯高於0.25MG/L之法定標準甚多。亦足旁證被告在其體內如此高酒精含量下,注意力與操控力將明顯下降,合乎其「彎不過去」之表述。
㈢再以被告辯稱:我是摔車後,摩托車壓到我的腳很痛,才從
機車座墊下拿高梁酒出來喝,我一口氣喝掉58度的高梁酒半瓶多,剩下的酒是用保特瓶裝起來,丟在我摔車位置對面的水溝裡云云。經查,被告經證人發現時,係倒臥路旁,明顯起身均有困難,如何能走至機車傾倒處,再施力打開座墊,拿出其中高梁酒,甚至打開喝半瓶,並將喝一半之高梁酒甩至道路對面。其無力起身,卻有力覓得高梁酒後飲用,並將喝剩的裝酒保特瓶拋至道路對面,豈不自相矛盾而顯不合理。併考當時承辦員警表明:現場未發現被告隨身攜帶酒品,亦未發現酒類物品等情(偵緝卷第121、129頁),復經本院囑託金城分局至現場協助查明被告摔車位置對面有無水溝,據覆略以:被告摔車一側之水溝均已加蓋,其對面側則無水溝或溝渠等語,並檢附其勘查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07、127、111頁)。可知被告前揭辯解不僅不符常理,亦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別,自難為採。
㈣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駕車,而非摔車後方飲酒
,被告辯詞顯不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所為闡述,本件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至201頁)在卷可考,猶未知反省檢討,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程度,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從嚴論處,並衡酌其犯後態度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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