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再抗告人 蕭嘉豪 律師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陳芳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 林奇霏 擔任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清算人期間,將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匯至其個人及其他人之銀行帳戶,又取得其他相對人 林柏模 、林陳芳及 林寬隆 (即相對人 林國任 、 林淑琴 、 林冠喻 、 林靜怡 、林奇霏、林陳芳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書,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訴外人 魏林寶惠 簽署和解書,免除魏林寶惠積欠國益公司之債務,林奇霏、林柏模、林陳芳、林寬隆、魏林寶惠(下稱林奇霏等5人)共同以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為名,業務侵占國益公司財產,為保全國益公司對林奇霏等5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2136萬4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09萬36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7號裁定准其減縮聲明,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對林奇霏等5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137號裁定),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第68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關於命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及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對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下稱第601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及第137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下稱前案),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第68號裁定,回復假扣押裁定效力,與第601號裁定相悖,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第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該院於110年6月16日以第68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時,前案雖尚在抗告程序中,第601號裁定係於110年10月19日始作成,惟原法院於111年1月17日為裁定時,第601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已確定,再抗告人所為抗告,因無法回復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