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上訴人 江婉如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訂婚前協議,約定兩造共同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含車位)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於婚後105年12月28日簽訂「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22日簽訂婚後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婚前協議及讓渡契約,各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與婚後契約第2條關於4年內不提離婚、不提好聚好散等之約定,非互為條件,效力各自獨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婚後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