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再抗告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姜小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姜小婷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79
6萬元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已對伊子 洪志煌 訴請離婚,並假扣押洪志煌財產,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伊擬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洪志煌身分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謄本、新竹地院執行命令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管領系爭土地,堪認再抗告人就前揭請求,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極有可能出售、轉讓系爭土地予他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僅屬推測之詞,難謂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廢棄新竹地院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就相對人之民事抗告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1年1月17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原裁定未迨該期間經過,即逕於同年月28日為裁定,而未予再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機會,已有未合。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主張: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於伊子洪志煌之配偶即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與伊子屢因離婚及財產分配等事發生嚴重爭執,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並聲請對洪志煌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與伊間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極有可能將出售、轉讓系爭土地,日後即使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為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登記謄本等為證。按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恒基於一定關係情誼而成立該契約,倘兩造間之原親屬關係即將變動,而相對人就其名下之財產又極易為換價或設定負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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