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上訴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雄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哈雷重型機車(產地:美國,型式:FLHTCU,1690CC,規格:ULTRACLASSIC,下稱系爭機車)發生離合器無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情形,係因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經常於高山環境及長途行駛,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造成離合器液壓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之功效所致,難認系爭機車之離合器設計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未善盡修繕義務情事,被上訴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本件之請求,其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車主手冊未載明定期進廠保養、更換液壓油之里程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設計無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