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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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啟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方啟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米酒壹瓶及蜜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啟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文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酒1瓶及蜜餞1包(價值共新臺幣175元),並當場飲用米酒及食用蜜餞而得手,嗣經店員 黃俊豪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前開店家店長 江合興 委託黃俊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方啟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米酒1瓶及蜜餞1包(價值共17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