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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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士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其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