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路281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之告訴人 蔡延忠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19 號判決(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