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含現金新臺幣48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鄭瑞珠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某處,見 洪淑娟 隨身包包拉鍊未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洪淑娟上開包包內竊取其所有之零錢包1只(含現金新臺幣489元),然鄭瑞珠上開犯行旋為在旁之警員所察覺,遂以現行犯將渠當場逮捕而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娟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俊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