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9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
至5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遠近、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拘役45日112.3.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4、2066號112.7.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4、2066號112.9.192違反保護令拘役35日112.3.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30日112.7.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112.9.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112.10.124竊盜拘役10日112.7.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拘役20日112.7.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1號113.2.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1號113.3.21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