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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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A01關係人 黃萬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萬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35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中,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1之母,相對人之父甲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特別代理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案索引卡,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黃萬軒係相對人之叔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相對人辦理本院113年司家調字第35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