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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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黃金基被告 林珈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90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90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9074元,及本金56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就利息減縮以230萬9074元本金計算(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向伊借款260萬元、清償日為同年10月1日,另於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300萬元、清償日為同年4月27日,共計5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若有遲延清償情事,應分別給付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屆期被告未如期清償,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尚積欠230萬9074元(計算式:11萬6937元+219萬2137元)本金未清償,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伊尚積欠原告本金230萬9074元,並應以此為基礎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於110年1月27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約定若有遲延清償情事,應給付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屆期未經被告清償,經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尚積欠230萬9074元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借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補字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90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