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0、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州 上訴人即被告陳 献宗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
趙建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軒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
621、21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96、100
76、112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宏州、 陳献宗 、陳啓軒部分均撤銷。
林宏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
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
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宏州(綽號: 忠仔 )、陳献宗、陳啓軒與 許新嶺 (綽號 坤常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方偉展 (綽號 圓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黃柏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張哲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 (綽號 鳥仔 )、 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 (以上人員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陳劭瑋 (綽號 阿偉 )、 王建嘉 (以上2人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王俊 程(原名 王宏彬 ,綽號 彬哥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確定)、 葉宇森 、邵信瑜(另由原審審理)等人,與設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 林獻智林富源 、設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 許靖雅黃敏誠 等人(林富源等4人另由原審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間起,由 王俊程 、許新嶺、陳献宗、黃柏森、林宏州等人共同出資、由方偉展負責管理馬來西亞機房,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及馬來西亞國吉隆坡等處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由陳劭瑋、林宏州在臺負責召募新人,協助新人辦理出境赴馬來西亞國實施詐騙工作之相關事宜(如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工作);方偉展則於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負責管理當地之電信機房,並指揮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 黃信瑋 、葉宇森、陳啓軒、王建嘉等人與 林献智 、許靖雅、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在馬來西亞國以1線(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執行處職員)、2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3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欺手法:即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每日數百通至二萬多通不等,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啓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後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 云云 ,而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再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 江胤俊 、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待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犯罪所得預計分別依百分之5、百分之6之比例,分配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1、2、3線詐騙人員,其餘則歸墊先前支付犯罪成本後,所餘歸陳献宗、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等人所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馬來西亞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先於101年4月5日、6日,在馬來西亞國當場查獲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等人;另於同年月10日,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拘獲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陳劭瑋、林宏州等5人,並扣得其等所有之詐騙教戰手則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效力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領土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謂「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73條第1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此則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以決議廢止,惟查,最高法院決議廢止上開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乃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認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而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即係因法律已對自大陸地區運送偽禁藥至台灣地區之行為規定「以進口論」,故不須再針對上開判例所指情況另為規範,並非否定上開判例前半段所為關於「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之說明。從而被告陳献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依照國際法國家管轄原則及有效管轄原則,認為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自與我國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有違,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献宗、陳啓軒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王子柔、方偉展、沈信宏、許展翔、 張群毅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献宗、陳啓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部分不符(詳下述),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係較接近案發時間外,且係突遭檢警搜索、拘提後所為之陳述,彼此較無機會互為勾串,另證人王子柔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問:為什麼妳跟其他人回台之後就翻供?)因為他們教我這樣做,每個男生都叫我翻供,他們說台灣有人會幫我們,只要翻供就會沒有事,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101年5月5日在法院我就跟我男朋友說我不要翻供,我男朋友就說沒有關係,我想如何說就如何說,在檢察官這邊我是說謊,之後在法官那裡我就說我有接聽電話。(問:〔提示妳於101年4月8日在馬來西亞拘留所由我國刑事局人員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什麼意見?)我說的都是實在,也都是我知道的事情,但在101年5月4日回到台灣的刑事局及台中地檢跟檢察官說的話,都是不實在的,因為那些男生說如果我不翻供的話,我會害了大家。(問:引用妳上開之警詢筆錄,做為妳當證人的證述內容,是否同意?)同意等語(偵10076號卷三第228頁反面);證人方偉展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問:〔提示你於101年4月8日在馬來西亞國的拘留所之筆錄〕,內容是否都實在?)除了我說三線的部分不實在外,其他的部分都是實在的。(問:為什麼你上個星期回到刑事局及到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詐騙的犯行?)因為我在馬來西亞拘留時,有台灣人跟我說,不要承認對我比較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開完庭收押之後,我就後悔,在法官面前我有承認,法官跟我說,我承認的話,對我比較有利等語(偵10076號卷第233頁)。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與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等為事後勾串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較渠等於原審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王子柔、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爭執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可指,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六、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王俊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黃柏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州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另被告陳献宗、陳啓軒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献宗辯稱:伊僅借錢給許新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且伊不知道許新嶺跟伊借錢是要做什麼,王俊程有找伊入股說要做本案犯行,要伊出多少錢、要給伊多少的股份,但伊拒絕,許新嶺與王俊程等人的對話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陳啓軒則辯稱:伊只是跟方偉展去馬來西亞遊玩,到那邊他才跟伊說要做那些東西,伊看到稿之後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沒有答應,只有敷衍他,之後伊有拒絕他,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宏州部分:⒈被告林宏州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柏森、許新嶺、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一宗第225至226頁、第二宗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復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宗第259至271頁反面)、②同案被告王俊程、黃柏森、陳献宗與方偉展、許展翔、許新嶺等人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72至312頁反面)、③同案被告方偉展等人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之詐騙群撥系統表(見同上卷第215至258頁)、④在我國及馬來西亞國扣案之物品(見101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4宗第235至242頁)、⑤我國刑事局研發室出具之勘查報告(自同案被告方偉展等人查獲處所扣案電腦之電磁紀錄,見偵二卷第2宗第195至200頁)、⑥方偉展、王子柔、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等人之出入境資料(見同上卷第355至377頁反面)、⑦馬來西亞現場勘查相片7張(見同上卷第351至354頁)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宏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献宗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新嶺於101年5月21日警詢中證稱:(問:
你是否與陳献宗、王俊程〔 阿彬 〕、黃柏森、林宏州〔忠仔〕、陳劭瑋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由方偉展等人至馬來西亞架設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是王俊程主導成立詐欺集團。(問:你與陳献宗、王俊程、黃柏森、林宏州、陳劭瑋等人在詐欺集團的分工為何?)方偉展是在馬來西亞管理詐欺集團的機房;王俊程是主導詐欺集團的籌組;黃柏森、林宏州、陳劭瑋等3人以我所瞭解,是受僱於王俊程;陳献宗是我介紹給王俊程認識;而我是因為方偉展與王俊程的詐欺集團籌組到一半時,因沒有資金,才叫我借錢給他們,我前後拿了新臺幣150萬元給王俊程,之後王俊程都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去向王俊程要錢。(問:你與陳献宗、王俊程、黃柏森、林宏州、陳劭瑋等人在詐欺集團所持有的股份各佔多少?)因為我向王俊程要錢要不到,所以王俊程才把百分之10的股份讓給我,當作利息;陳献宗、王俊程、方偉展則各佔百分之30的股份。(問:是誰出資讓方偉展等人出國籌組詐欺機房?是誰匯款給旅行社?)原本是王俊程與方偉展他們自己的資金,他們就有在從事籌組詐欺集團,但於今年2月初,因他們資金不夠,所以才向我借了新臺幣150萬元,而他們才會以股份百分之10讓給我當作利息。而陳献宗的部分,是因為我向陳献宗借了新臺幣150萬元給王俊程,王俊程有說如果借新臺幣150萬元給他,他就會把百分之40的股份讓給我與陳献宗,我占百分之10,陳献宗占百分之30。
(問:方偉展等人搭機前往馬來西亞籌組詐欺集團,機票及簽證的費用,由何人支出?)是王俊程出的,錢有可能是向我與陳献宗借的等語(見101偵12067號卷第30至38頁);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我與陳献宗是好幾年的朋友,陳献宗與王俊程是我介紹認識的。(問:警察問你101年2月8日時王俊程有打0953那支電話給你〔告以警詢要旨〕,當時他有跟你講到方偉展嗎?)不記得了,他應該是說有人要跟他借錢,我因為沒有錢了,叫他打給陳献宗看看等語(101偵8396號卷二第23頁),已明白證述王俊程確有透過其認識陳献宗,並向陳献宗借款150萬元,而王俊程因此給其百分之10之股份,而給陳献宗百分之30之股份,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證人王俊程於警詢時證稱:陳献宗是我們這個詐欺集團首腦
,負責出錢及指揮,(總股份10股)他佔3股,…等語(偵10076卷二第8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警方於101年4月10日早上,是否有到你龍江街的住處搜索?你有無在場?)有,我有在場」。「(問:警方於現場查扣詐欺教戰手則8張、筆記本、名片、手機、SIM卡等,該些物品是否均為你所有?)都是我的」。「(問:有出資讓方偉展到馬來西亞設置機房?)我是牽線的人」。「(問:何人是這個集團主要出資者?)陳献宗,我都叫献宗,是透過朋友許新嶺介紹認識的」。「(問:這個集團何時開始運作?)今年(101年)過年前」。「(問:你所謂牽線是何意?)本來方偉展與林献智在別處做詐騙的事,但我不知道詳情,後來我認識林献智,我就介紹林献智、方偉展與陳献宗認識,他們有一起做過,但是沒有賺」。「(問:何人介紹方偉展去馬來西亞?)我介紹他跟陳献宗談的,所以是陳献宗出資的」。「(問:警詢時你說你在今年過年前在公司聽到陳献宗與許新嶺說做這個詐騙工作可以賺錢?)是」。「(問:警詢時你說是許新嶺指揮你向方偉展詢問的?〔提示警詢筆錄〕)不是這樣,電話是我打的,許新嶺是在旁邊有跟我討論這件事,警詢筆錄打錯了,他沒有指揮我」。「(問:他〈陳劭瑋〉有匯錢嗎?)有」。「(問:他為何要匯錢?)我不知道,我不能管他匯款的事」。「(問:他是你公司的人,為何你不能管?)陳献宗曾叫陳劭瑋匯款,但我不知道匯給誰」。「(問:所以陳献宗會直接指揮陳劭瑋、黃柏森?)不是,陳献宗是指揮『圓仔』(即方偉展)、『圓仔』再叫陳劭瑋、黃柏森去做」。「(〔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2月15日於18時24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你與許新嶺的對話?)是我與他的對話」。「(問:內容何意?)就是在講方偉展那邊電信發不出去的事」。「(問:…你打給他做什麼?)因我找不到陳献宗,因許新嶺跟陳献宗較好,我要許新嶺幫我轉達給陳献宗知道…」。「(〔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12月20日17時52分、100年12月22日18時50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你與許新嶺的對話?)這是陳献宗跟許新嶺講,要許新嶺跟我說,叫我跟『圓仔』說帶一點東西過去,因當時『圓仔』還沒有出國」。「(〔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12月23日1時7分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你與許新嶺的對話?為何都要透過許新嶺?)…他就是幫陳献宗問,因陳献宗較相信他」。「(問:你的意思是你與許新嶺的對話,都是幫陳献宗問的)是」。「(問:陳献宗與『圓仔』有無談如何分利潤?)基本上『圓仔』負責帶人,陳献宗出資,他們各佔3股,共6股,我佔2股」等語(見偵8396號卷二第262至266頁)。就被告陳献宗確有出資,且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出資者,所佔股份為10分之3,且都是透過許新嶺與王俊程連絡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新嶺上開所證,王俊程有透過其認識陳献宗,並向陳献宗借款150萬元、王俊程有給陳献宗3股之情節相符。
⒊證人王子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出國之前,我曾在雲
林與被告陳献宗、許展翔、方偉展一起吃飯,還有些人我沒有看過,幾乎本案被起訴的人都有在那裡吃飯。(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的時候,妳有聽到方偉展提到說現在機房已經沒錢了,要請「献宗」匯錢過來?)具體的內容我不清楚,總之就是有聽過他提過這個人的名字,因為方偉展是我們在馬來西亞的負責人。(檢察官問:是否妳們到馬來西亞之後,方偉展就跟妳們說薪水的支付方式就是做滿3個月之後,回台灣之後,王俊程或是陳献宗會將薪水匯到妳們指定的帳戶嗎?)對。(檢察官問:妳只知道機房沒有錢運作或要發薪水的時候就是王俊程跟陳献宗在處理的?)對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第56頁至63頁),亦證述確有在雲林與本案被起訴之詐欺共犯吃飯時見過被告陳献宗,且有聽自方偉展所述薪資及運作費用是由王俊程或陳献宗負責。⒋證人方偉展於101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 阿中 」所
謂公司的老闆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編號2的陳献宗?)我聽「阿中」提到幕後的老闆是陳献宗。王俊程會打電話給我詢問有關馬來西亞詐騙機房的工作進度,陳献宗就是「阿中」提到幕後的老闆,黃柏森在雲林有弄一間詐騙機房。(問:為何你在馬來西亞沒錢,王俊程要向陳献宗報備,叫你打電話給陳献宗,王俊程與陳献宗是否是詐欺集團幕後主嫌?)陳献宗是詐欺集團幕後主嫌等語(偵10076號卷二第52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在我於101年2月8日前往馬來西亞之前,有在雲林佑宗企業社見過被告陳献宗,當時還有許展翔、王子柔、黃柏森、許新嶺等,我出資佔三成,其餘股份部分是王俊程處理,我聽王俊程說有向陳献宗借錢。(問:為什麼王俊程要你打電話給陳献宗?)王俊程說陳献宗是老闆。(問:所以要你打電話給陳献宗報告集團運作的事情?)對。(問:王俊程有跟你說陳献宗是集團負責人對不對?)對。(問:王俊是否有跟你說他在集團裡面是佔了多少股份?)王俊程是跟我說他有跟陳献宗借錢。(問:在馬來西亞的機房是你去馬來西亞之前原來就存在,還是你去設立的?)是我去設立的,機房中的設備是我去馬來西亞之後才去買的,大概快要200萬元,我帶去的60萬元,是我先跟王俊程借,在馬來西亞之後,後面陸續他再叫人家拿給我,投資額大約300萬元,我佔3股,剩下7股都是王俊程負責。(問:你剛去馬來西亞的時候,你所認定的合夥股東到底有幾位?)我就是認為王俊程、陳献宗,因為王俊程跟我說他有跟陳献宗借錢。王俊程一開始的時候就跟我說他會去籌錢,但我不知道他是去跟誰籌錢,我們要出發之前他跟我說他有跟陳献宗借錢。(問:借錢是什麼意思?是投資還是有借有還?)投資。(問:你在馬來西亞與許展翔、王子柔他們吃飯的時候,是否有聊天談到陳献宗是老闆?)有。因為當時他們問到馬來西亞是否安全,我就跟他們吹虛說後面的老闆很有力,他們問我後面老闆是誰,我就跟他們說是陳献宗。(問:當時你說後台老闆是陳献宗,是在向許展翔、王子柔等吹噓,還是你實際上的認知是這樣?)當時我認為陳献宗是老闆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第63反面至74頁),亦證述被告陳献宗是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且是主要出資者,而在雲林與同案被告一起吃飯時,有見過被告陳献宗,且有向王子柔陳稱陳献宗是老闆,並有依王俊程之指示打電話給陳献宗報告集團運作的事情,核與上開證人許新嶺、王子柔、王俊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⒌證人許新嶺雖於嗣後改證稱:陳献宗沒有參與這個詐欺集團
,伊跟陳献宗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云云;證人王俊程亦改證稱:伊沒有邀請陳献宗參加伊的詐欺集團的出資或入股,伊之前會騙方偉展說陳献宗是主要出資者、他佔3股,是要騙方偉展的,伊是跟許新嶺借錢的,沒有跟陳献宗借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子柔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問:為什麼妳跟其他人
回台之後就翻供?)因為他們教我這樣做,每個男生都叫我翻供,他們說台灣有人會幫我們,只要翻供就會沒有事,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101年5月5日在法院我就跟我男朋友說我不要翻供,我男朋友就說沒有關係,我想如何說就如何說,在檢察官這邊我是說謊,之後在法官那裡我就說我有接聽電話。(問:〔提示妳於101年4月8日在馬來西亞拘留所由我國刑事局人員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什麼意見?)我說的都是實在,也都是我知道的事情,但在101年5月4日回到台灣的刑事局及台中地檢跟檢察官說的話,都是不實在的,因為那些男生說如果我不翻供的話,我會害了大家。(問:引用妳上開之警詢筆錄,作為妳當證人的證述內容,是否同意?)同意等語(偵10076號卷三第228頁反面);證人方偉展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你於101年4月8日在馬來西亞國的拘留所之筆錄〕,內容是否都實在?)除了我說三線的部分不實在外,其他的部分都是實在的。(問:為什麼你上個星期回到刑事局及到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詐騙的犯行?)因為我在馬來西亞拘留時,有台灣人跟我說,不要承認對我比較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開完庭收押之後,我就後悔,在法官面前我有承認,法官跟我說,我承認的話,對我比較有利等語(偵10076號卷第233頁)。足見同案被告等人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則證人許新嶺、王俊程等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⑵證人許新嶺、王俊程2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除了與其
等先前之證述互有矛盾外,其2人彼此間之證述及與被告陳献宗自己之供述,亦有下列諸多不符之處:
①證人許新嶺於偵查中證稱:王俊程跟我借的150萬元,有
部分我是跟陳献宗借了50萬元,我跟陳献宗借錢時,王俊程也在場,王俊程就開40%的詐騙集團的股份要給我及陳献宗,陳献宗就說他對王俊程的作業他不了解,他不要,就直接將錢借給我云云。惟於本院卻又稱:王俊程說要給我百分之40的股份,我佔百分之10,陳献宗佔百分之30,這件事我沒有向陳献宗提起,我就自己留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
②證人王俊程於警詢時證稱:陳献宗是這個詐欺集團的首腦
,他在我們集團佔的股份有3股,我自己佔2股;於偵查中復證稱:馬來西亞陳献宗有出資;惟於原審則供稱:因為伊要推卸責任,才會這麼講云云,惟王俊程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承認犯行,何以又因要推卸自己的責任才稱陳献宗有上開參與情節?證人王俊程雖又稱伊是替許新嶺辯解的,因為4股都是給許新嶺,伊為了要減輕許新嶺的責任,才說他只有1股,要把責任推給陳献宗云云,惟查,王俊程亦證稱,伊是借用陳献宗的名義來嚇其他投資者等語,足見陳献宗在王俊程心目中之份量很夠,惟其卻因要減輕(亦非完全免除)許新嶺之責任,即將大部分的責任推給在其心目中份量很夠、足以嚇人之陳献宗,此亦顯與常理有違。
③證人王俊程雖於本院證稱:伊自己沒有去找過陳献宗,也
沒有跟許新嶺一起去找過陳献宗云云(本院上易950號卷第109頁),惟與其自己於原審所證:陳献宗我見過一次,是許新嶺介紹我認識的,那時候要找人入股,許新嶺介紹我去跟陳献宗認識說我要召股,看陳献宗要不要,結果沒有說成等語不符外,另與許新嶺於本院所稱:我沒有錢借給王俊程,所以找王俊程一起去跟陳献宗借款,但是陳献宗不同意,是我介紹王俊程給陳献宗認識等語(本院上易950號卷第62頁)、及陳献宗自己於本院所供:王俊程找我入股說要做本案犯行,但是我沒有參與,我有拒絕、一開始是王俊程找我,但是我原本跟許新嶺就有金錢往來,我知道的部分是王俊程找我要我出多少錢、要給我多少錢的股份等語(本院上易950號卷第62頁)亦均不符,足見其於本院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陳献宗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至於王俊程及許新嶺於本院所證,關於100年10月間王俊程
透過許新嶺向陳献宗借款200萬元用以營救在菲律賓一些共犯被驅逐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一節,選任辯護人並提出有於100年12月26日由 黃圓寧 匯入205萬元之存摺影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91頁)供參,惟因王俊程、許新嶺2人之前均未曾證述此部分情節,且此與王俊程、許新嶺2人於當時及嗣後之通話內容不符(詳下述),自難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況許新嶺亦證稱,其曾多次向被告陳献宗借款,則即便100年12月26日許新嶺有以其女友黃圓寧名義匯款205萬元予陳献宗,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得為有利於被告陳献宗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⒍又同案被告王俊程與黃柏森、綽號 坤常之 同案被告許新嶺自
100年12月間起,即陸續就成立詐欺集團事宜密切聯繫,並於電話中一再提及被告陳献宗,例如:⑴於12月20日,王俊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許新嶺0000000000號謂「A(即王俊程):坤兄,你沒跟献宗說,他們那些東西搬去的時候,我們裡面還缺很多樣。B(許新嶺):現在是缺什麼?A:廚房的。B:搬過去了嗎?A:啊,現在說要搬過去。B:現在是缺廚房的東西喔?A:對,要借十萬元去買。B:好,我再跟他說。」嗣於12月22日二人再度連絡「A(王俊程):你沒打電話給献宗,他一些東西都搬過去了,我有跟他說了,要買一些東西。B(許新嶺):有啊,昨天他就交待那邊了,當場打怎麼沒有。A:這邊就說他們沒錢。B:什麼沒錢。A:他們要買東西沒錢。B:他有交待缺什麼要買給他,昨晚他跟我在一起當場馬上講,昨天處理十五萬多,我也知道,報帳。他也交待在那邊發落的,叫他們缺什麼趕快處理,他有馬上做了。」另於10年12月23日,王俊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柏森0000000000號謂「A(王俊程):你看一下圓仔(即方偉展)上線了沒?B(黃柏森):好。A:你跟他說,我叫献宗匯錢過去,看他有沒有收到,有叫他匯去給「 小安 」。B:好。而王俊程之後即連絡許新嶺「A(王俊程):昨天那個你有跟献宗說嘛?B:(許新嶺)有啊。A:他匯過去給小安了嗎?B:應該有啦,昨晚三、四點我有跟他談。」之後王俊程再連絡黃柏森「A(王俊程):圓仔有上線了嗎?B(黃柏森):我有跟他說了。A:他怎麼說?B:他說收到了。A:你叫他打給我。B:我現在叫他打給你。」於12月24日,王俊程與許新嶺再連絡「B(許新嶺):你昨天有打給我喔。A(王俊程):要問献宗兄那個,我有問圓仔說收到了。B:好啦,今天呢?A:我今天在新營。」以上有王俊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偵10076號卷二第272至283頁)。足見被告陳献宗於100年12月間即有提供資金予被告王俊程、方偉展等人,且係為購買犯案設備之用,而為本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無訛。證人王俊程雖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會騙方偉展說陳献宗是主要出資者、他佔3股,是要騙方偉展的,伊是借用陳献宗的名義去嚇他們云云。惟查:證人王俊程亦證稱方偉展並不認識陳献宗,也沒見過陳献宗,他都是聽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方偉展既不認識陳献宗,亦未見過陳献宗,則何以王俊程要借用陳献宗之名義嚇方偉展、要騙方偉展說陳献宗有出資?此即有疑。又證人王俊程亦證稱,有將陳献宗的電話給方偉展,叫他打電話給陳献宗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則若僅是借用陳献宗名義,而陳献宗對該詐欺集團所做之事均不清楚,則何以王俊程要將陳献宗的電話給方偉展,並叫方偉展打電話給陳献宗?足見證人王俊程上開嗣後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献宗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又於101年1月14日15時20分,王俊程使用黃柏森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偉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方偉展手提電腦買好一點,說許新嶺有向陳献宗報備過了等語(見101偵10076號卷二第289頁反面)。同年2月8日方偉展搭機前往馬來西亞組織詐欺機房,於同日16時30分,王俊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新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方偉展前往馬來西亞後現在沒有錢,許新嶺就將陳献宗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王俊程,叫王俊程打給陳献宗。於同日16時36分,王俊程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献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陳献宗說方偉展在馬來西亞沒錢,陳献宗即告訴王俊程,叫方偉展打給他。於同日17時4分,陳献宗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程之上開行動電話,告訴王俊程說他已經聯絡叫人拿幾萬元過去給方偉展了,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101偵10076卷二第280頁)。又證人黃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同卷第153頁譯文〕有1通是1月4日,有2通是1月5日,1月4日你說:『宗兄(即陳献宗),坤常兄(即許新嶺)叫我打電話給你,我在麥當勞這裡等你。陳献宗說:麥當勞對面這棟帝王搭十樓電梯出來左手邊有拖鞋這一間』。1月5日你說:『宗兄(即陳献宗),坤常兄(即許新嶺)叫我拿錢給你,我現在在你那天來的這裡,我現在馬上過去』。另外你又說:我現在在外面。上開這3通電話內容是否你與陳献宗之對話?對」。「(審判長問:〔提示同卷第160頁〕2月8日你說:『你想辦法叫圓仔(即方偉展)起來,献宗(即陳献宗)在找他』。你答:喔。王俊程說:叫他打電話過去啦。是否你跟彬哥(即王俊程)的對話?)是」等語(原審101易2184號卷第95頁)。果被告陳献宗非參與該詐欺集團且為重要之出資者,王俊程於綽號「圓仔」方偉展在馬來西亞沒錢使用時,斷無電告被告陳献宗之必要,而被告陳献宗亦無聯絡他人拿數萬元過去給方偉展,並請王俊程轉告方偉展打電話給被告陳献宗之理,王俊程更無可能與被告陳献宗聯絡後,旋先後2次聯絡黃柏森轉知方偉展,更於深夜請黃柏森整理帳目,俾向被告陳献宗報告之理,亦堪認被告陳献宗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出資者。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程、黃柏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渠等嗣後並未打電話與方偉展聯絡,方偉展亦證述其並未與被告陳献宗聯絡云云,惟此顯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献宗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陳献宗有利之認定。⒏至於證人林宏州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2月20日左右,透過
黃柏森投資50萬元,占10分之1,黃柏森說王俊程在做本案犯行,投資在馬來西亞等語,則若林宏州所述為真,其投資50萬元係佔1股,則若許新嶺借予王俊程150萬元,則許新嶺應佔3股,何以許新嶺之前會證稱:王俊程要分百分之10給伊、百分之30給陳献宗,亦即共給許新嶺4股? 益徵 另案被告王俊程、許新嶺於偵訊時結證王俊程有透過許新嶺向被告陳献宗借款150萬元,有給許新嶺1股,給陳献宗3股,亦即按陳献宗出資150萬元,故分得3股,而因許新嶺居中介紹,故由王俊程私下讓給許新嶺1股,似較為可採。至於被告陳献宗上訴雖又稱:原審認被告陳献宗佔百分之30,惟關於其究竟出資多少、出資款項由誰收取、出資證明何在、其餘百分之70由誰取得,至關被告陳献宗是否確實佔有百分之30股份之事實,惟原審卻未予釐清云云。惟查,關於各人之出資究佔多少、出資款項由誰收取、出資證明何在,係被告等人彼此間內部之協議,且有隨時變動之可能,因被告陳献宗否認犯行,上開同案被告嗣後亦翻異前詞,自無法明確認定,惟被告陳献宗確有直接出資供同案被告王俊程、方偉展等人組織詐欺機房、購買犯案設備等,則無疑義,被告陳献宗所指,並無礙於其有以正犯之意思從事上開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陳献宗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被告陳献宗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啓軒部分:訊據被告陳啓軒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旅遊之目的而前往馬來西亞,且拒不同意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並在詐騙機房運作之前便已離開,退步言之,伊如有背稿行為,亦僅屬預備行為,而非著手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⒈同案被告沈信宏、王子柔、許展翔、張羣毅、方偉展等人均
指認被告陳啓軒為詐欺集團之1線人員(見偵11222號卷第一宗第43頁、第205頁、第321頁、第57頁及101年5月21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調查筆錄第239頁)。
⒉證人王子柔除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陳啓軒為詐欺集團之
1線人員(見101偵11222號卷第一宗第229頁)外,另於101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負責接聽1線的詐騙電話,及教新加入詐欺集團的成員背詐騙的例稿,編號7至40(按:含編號27之陳啓軒)都是在詐騙機房接聽詐騙電話,27號負責接聽1線的詐騙電話等語(101偵10076號卷一第202至208頁);復於101年5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另外1線還有編號27(即陳啓軒)…,伊於101年4月8日在馬來西亞拘留所由我國刑事局人員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說都是實在的,也都是伊知道的事情,但101年5月4日回到台灣的刑事局及台中地檢跟檢察官說的話,都是不實在的,因為那些男生說如果不翻供的話,伊會害了大家,伊同意引用警詢筆錄做為伊當證人之證述內容等語(偵10076號卷三第228頁反面、22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了馬來西亞認識被告葉宇森、陳啓軒及王建嘉,伊都稱呼陳啓軒叫「 軒軒 」,當初是伊男朋友許展翔帶伊去從事詐騙,說要帶伊出國去玩,然後賺錢,就是做詐騙集團,伊到馬來西亞就是練習看稿,伊只知道伊1線做的事情,不知道2、3線做的事情,伊扮演的角色是法院,在場的三位被告即葉宇森、陳啓軒、王建嘉都是去那裡學1線,所以伊看到他們三人都在背稿,伊與他們三人都在同一層樓。(問:妳剛說的背資料,是否是教戰守則?)是,伊確實有在馬來西亞看到被告葉宇森、陳啓軒、王建嘉三人,但沒有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至11頁)。
⒊證人方偉展於101年4月8日警詢中供稱:編號27(即陳啓軒
)是1線,1線的詐騙電話內容以被害人的信用卡遭人冒用,向被害人取得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等語(101偵10076號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8日在馬來西亞的拘留所的筆錄,內容除了我說3線的部分不實在外,其他的部分都是實在的等語(偵10076號卷三第233頁)。雖經檢察官再次訊問:你上開警詢筆錄內說的,擔任1線與2線的人員,是否都是實在的?證人方偉展答稱:編號27…這四個人我不清楚,其他人我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惟查,證人方偉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馬來西亞詐欺機房有看過被告葉宇森、陳啓軒、王建嘉三人,我與陳啓軒認識,其他二人在馬來西亞有看過,我是101年2月8日去的,與我一起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張羣毅、張哲毅、陳啓軒,陳啓軒是我們約他過去,到那邊時,我才跟他說我們是要做詐騙的事情,他那時候本來不太願意,我是叫他考慮一下,然後我拿稿子給他,叫他看一下,並跟他說這個很好賺,他應該有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則以證人方偉展先前即認識被告陳啓軒,對於陳啓軒至馬來西亞究竟有無從事1線詐騙人員之工作,應知之甚詳,卻於偵查中改稱陳啓軒是否係1線之詐騙人員伊不清楚,而為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之證詞,自難採信。證人方偉展雖於原審亦證稱:陳啓軒後來沒有答應我,他說他還是想玩自己的、他沒有答應,他就是在我們工作之前就離開走了云云。惟查,證人方偉展亦同時證稱:但是我在那邊住的前幾天,陳啓軒還是有過來找我,他有來過我們的詐騙機房,他有來過二次,第一次好像待了幾天,第二次跟我說他想要回去等語,則被告陳啓軒既知方偉展等人係在從事詐騙工作,卻仍一再去到詐騙機房找方偉展,佐以陳啓軒係於101年2月8日與方偉展等人一同搭機前去馬來西亞,此亦據被告陳啓軒及證人方偉展供明屬實,則其是否與方偉展之詐騙集團毫無犯意聯絡,亦非無疑,而被告陳啓軒係於101年3月14日始搭機返台(詳下述),而被告方偉展等人則於101年2月29日起即開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顯然被告陳啓軒係詐欺集團已發送半個月之詐騙語音封包之後始搭機返台,並非如證人方偉展所述陳啓軒是在渠等工作之前即離開,再參諸方偉展係詐騙集團在馬來西亞之負責人,對於何人有無加入該集團自知之甚詳,及其於為警查獲後,一直未供稱其亦有與先前即已認識之陳啓軒一同前來馬來西亞,而僅供稱係與張哲毅、張群毅一起搭機來馬來西亞(參101偵10076號二第53頁),足認證人方偉展前開有利被告陳啓軒之詞,應亦係迴護被告陳啓軒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張羣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馬來西亞看過被
告陳啓軒、葉宇森、王建嘉,他們三人都住在(詐騙)機房,被告陳啓軒有在詐騙機房打過招呼,但沒交談,我到機房是從事1線,方偉展跟我們說陳啓軒、葉宇森、王建嘉是來學1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雖其亦同時證稱:被告陳啓軒、葉宇森、王建嘉他們三人來沒幾天就離開了,他們沒有參與到,我們開始在運作時,他們就不在了云云。惟查,證人張羣毅於101年4月6日警詢中則係證稱:我知道1線是編號…27(即陳啓軒)…,1線是以被害人的信用卡遭人冒用,向被害人取得真實姓名、身分證號,詐欺機房是由圓仔方偉展管理,伊在馬來西亞接受方偉展指揮做事等語(偵10076號卷一第321頁),核與證人方偉展於警詢所述相符。
而證人張羣毅於偵查中則全盤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去馬來西亞旅遊云云(偵10076號卷三第57至58頁),顯見其嗣後關於被告陳啓軒部分所為證述,亦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不足採信。況被告陳啓軒係於101年3月14日始搭機返台(詳下述),而同案被告方偉展等人則於101年2月29日起即發送詐騙語音封包,顯然被告陳啓軒係詐欺集團已發送半個月之詐騙語音封包之後始搭機返台,並非如證人張羣毅所述被告陳啓軒是在渠等工作之前即離開,亦足見其此部分所證不足採信。
⒌證人許展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馬來西亞看過被告
陳啓軒,是在詐欺機房內看過被告陳啓軒,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包括陳啓軒)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雖其同時證稱:他們在那邊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許展翔於101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至40何人係你認識且至馬國從事電信詐欺工作?)除了編號1、2、3我不認識外,其餘我都認識,且他們亦是負責仲介或至馬國從事電信詐欺成員,他們的姓名及綽號我寫在嫌犯指認表上,但是編號27陳啓軒(綽號軒軒)至編號40等14人,大約於3月17或18日先搭機返台,他們也是到馬來西亞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從事第1線電信工作的人有編號…27(陳啓軒)…等16人均是1線打電話的人等語(偵10076號卷一第218至221頁),則其嗣後所稱他們在那邊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證人沈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跟被告陳啓軒同坐飛
機過去,與被告陳啓軒同住在詐欺機房內約10多、20多天,同吃同住,我們是與張羣毅、張哲毅、方偉展、莊富傑、陳啓軒等人坐同一班飛機,下飛機是一樣的,一起到我們住的地方,有時候吃飯的時候會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
雖其亦同時證稱,因為我是2線的,所以他們三人(即陳啓軒、葉宇森、王建嘉)為何會去詐騙機房我不清楚等語。而查,被告陳啓軒係從事1線詐騙工作,已如前述,而同線人員係住同一層樓,不同線人員則住不同層樓,則證人沈信宏與被告陳啓軒既屬不同線,亦非住同一層樓,則其未能清楚證明被告陳啓軒係從事1線工作,亦難謂得為有利被告陳啓軒之認定。
⒎又被告陳啓軒雖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啓軒與方偉展
、莊富傑、沈信宏、張哲毅、張羣毅等人係於101年2月8日坐同一班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此有被告陳啓軒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第180頁、第202頁),其迄同年3月14日始搭機返臺(見同上卷第202頁),足見其於馬來西亞待了1個多月。又與其一同搭機至馬來西亞者,其中方偉展係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之負責人,莊富傑則係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負責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均屬詐欺集團要角,而詐欺集團首重隱密,此自渠等大費周章遠到馬來西亞設立機房從事犯罪即知,若非事前即有犯意聯絡或有一定之關係得保證說服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又何以會偕同毫無犯意或無法掌握之被告陳啓軒一同前去馬來西亞,徒增曝露犯行及犯罪機房地點之可能?被告陳啓軒所辯顯有違常理。又被告陳啓軒係於101年3月14日始搭機返台,而被告方偉展等人則自101年2月29日起即發送詐騙語音封包,顯然被告陳啓軒係詐欺集團已發送半個月之詐騙語音封包之後始搭機返台,亦非如其所辯是在方偉展等人開始工作之前即離開。另查,被告陳啓軒雖辯稱前去馬來西亞之機票,係請方偉展幫伊訂購的,來回機票費用約3萬元許,該筆費用是伊向母親借的,是於前往馬來西亞前2天,在台南市崑山高中前的便當店將購買機票之費用交予方偉展云云(偵11222號卷二第122頁),惟證人方偉展則證稱:伊到馬來西亞的訂位只知道是台中的一個女子訂位,伊到馬來西亞的機票費用,伊問「阿中」機票誰出,「阿中」說公司的老闆會出,伊聽「阿中」提到幕後的老闆是陳献宗等語(偵10076號卷二第54頁),意謂其未出任何機票錢,而是由公司的老闆出,且其不知是由何人訂位,則何以陳啓軒的機票錢要透過方偉展交付,並透過方偉展代為訂位?此亦有疑。證人方偉展嗣後雖又改稱:搭機前往馬來西亞籌組詐欺集團,機票及簽證的費用由何人支出,我的部分是我自己出的錢,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將錢拿給黃柏森云云(偵10076號卷三第238頁),惟此與黃柏森於101年4月10日警詢中所供:(問:是誰出資讓方偉展等人出國籌組詐欺機房?是誰匯款給旅行社?)這個我不清楚,錢是我出的,並由我匯給旅行社的等語(偵10076號卷二第93頁)亦不符。證人方偉展於原審又改稱:到馬來西亞的機票錢,是我付我的,他(指陳啓軒)付他的,即各自付各自的云云(原審卷二第30頁),又與其自己於警、偵訊所述不符,顯見渠等於101年2月8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機票費用應是由詐欺集團支付,嗣抵達後,有當地人將其等接送至查獲處所無訛。再查,被告陳啓軒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查獲處所,期間長達1個多月,且自詐欺集團實際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101年2月29日起迄其返台之101年3月14日止,亦有半個月之時間,若非其有參與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斷無長期提供其吃住之可能,尤其在被告陳啓軒無意加入之後,仍提供其吃住,更與常理有違,況依卷附薪資表,亦載有綽號軒軒之被告陳啓軒「薪水1700、借支5500、實領-3800」,有該薪資表附卷可稽(101偵8396號卷第181頁),則若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何以會與其他共犯相同,有此部分之薪資及借貸紀錄?足認被告陳啓軒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州、陳献宗、陳啓軒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人於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自抵達後,即有當地人將其等接送至查獲處所,被告等人之食宿費用亦均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支應並共同居住在查獲處所,又本案在馬來西亞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食宿,亦可推知長期租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被告等人來日均得以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負擔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用成本,而被告等人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渠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由其中一部分人員擔任促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渠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被告陳啓軒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啓軒僅有背稿之行為,僅構成詐欺罪之預備犯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稽。查,被告等人自100年12月起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自101年2月29日起開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運作,至同年4月5、6日及10日分別在馬來西亞國及臺灣地區為警查獲止(被告陳啓軒則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3月14日返台止),其等共同之犯罪手法係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啓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見方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堪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偉展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在馬來西亞之期間,有騙到78萬元及幾千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沒有分到錢(見偵一卷第81頁);同案被告黃柏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在大陸匯錢,再把錢匯到臺灣,臺灣有專門的車手領錢,且有專門的人在入帳,然迄偵訊時沒有分配詐騙所得,因為還沒有入帳、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54頁、第294頁);被告王俊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還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第267頁),因本案卷內並無被害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因而詐得財物,自不得僅依同案被告方偉展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已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達於既遂之程度。是以,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階段。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係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其犯罪期間為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且每日均有多通之詐騙撥號(通數詳附表一所示),此有「方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共27冊可參。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多次群發以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之時間內,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而其於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且同一日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有多達數萬通者,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林宏州、陳献宗、陳啓軒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黃柏森、許新嶺、方偉展、張哲毅、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陳劭瑋、邵信瑜、王俊程、葉宇森、王建嘉、林獻智、林富源、許靖雅、黃敏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啓軒之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29日起迄101年3月13日止,於此期間,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嶺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陳献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而認對被告陳献宗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惟卻又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新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詐欺集團之股份,伊佔百分之10,被告陳献宗佔百分之30等語,核與證人許新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詢筆錄相符,證人許新嶺該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亦即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献宗犯罪證據之一,自有矛盾。⑵、依「方偉展等人詐騙房話務資料」所載,被告等人係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以每日數百通至二萬多通不等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從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依上開說明,應以每一日構成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全部犯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洽。被告林宏州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本案亦無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嫌過重,且伊母 林潘玉江 患有嚴重之糖尿病,需伊長期照護,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且能照顧患病之母親云云,惟查,被告林宏州於本案之角色,除有投資並佔有一股外,且負責在臺召募新人、協助新人辦理出境赴馬來西亞國實施詐騙工作之相關事宜,亦屬集團要角,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之處;被告陳献宗、陳啓軒則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考量尚未詐得財物即被查獲,及於集團中之角色、犯後能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啓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啓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8、60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王俊程、許靖雅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王俊程所有,記載詐騙內容及聯絡事項;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劭瑋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聯絡簿(大多為空白)、行動電話、存摺、名片、護照、身分證、 健保卡 、匯款單據、本票、空白支票、委託書、金融卡、新臺幣37200元、新臺幣2萬元及7萬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林宏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通數│主文│├──┼──────┼─────┼───────────────────────┤│1│2012.2.29│513│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2012.3.1│6599│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3│2012.3.2│17357│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4│2012.3.3│16703│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5│2012.3.4│17636│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6│2012.3.5│22572│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7│2012.3.6│21077│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8│2012.3.7│19493│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9│2012.3.8│24274│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0│2012.3.9│20167│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1│2012.3.10│17793│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2│2012.3.11│16700│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3│2012.3.12│17557│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4│2012.3.13│19778│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5│2012.3.14│25484│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6│2012.3.15│25134│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7│2012.3.16│21453│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8│2012.3.17│19579│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19│2012.3.18│20259│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0│2012.3.19│24922│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1│2012.3.20│20780│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2│2012.3.21│18830│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3│2012.3.22│28162│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4│2012.3.23│29171│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5│2012.3.24│24363│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6│2012.3.25│23044│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7│2012.3.26│24441│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28│2012.3.27│24371│林宏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提出人│├──┼────────────────┼────┼────┤│1│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NOKIA行動電話│1支│許新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 許文珠 農會存款存摺│1本│許新嶺│├──┼────────────────┼────┼────┤│6│ 許志行 農會存款存摺│1本│許新嶺│├──┼────────────────┼────┼────┤│7│ 林美嬌 台灣銀行存摺│1本│許新嶺│├──┼────────────────┼────┼────┤│8│詐欺用教戰手冊│8張│王俊程│├──┼────────────────┼────┼────┤│9│筆記本│2本│王俊程│├──┼────────────────┼────┼────┤│10│佑忠企業社名片(王俊程)│1張│王俊程│├──┼────────────────┼────┼────┤│11│NOKIA行動電話│1支│王俊程│││(含SIM卡:0000000000)│││├──┼────────────────┼────┼────┤│12│NOKIA行動電話│1支│王俊程│││(含SIM卡:0000000000)│││├──┼────────────────┼────┼────┤│13│護照( 侯彥廷 )│1本│黃柏森│├──┼────────────────┼────┼────┤│14│身分證(侯彥廷)│1張│黃柏森│├──┼────────────────┼────┼────┤│15│身分證( 陳志凱 )│1張│黃柏森│├──┼────────────────┼────┼────┤│16│黃柏森匯款單據│5張│黃柏森│├──┼────────────────┼────┼────┤│17│陳劭瑋匯款單據│1張│黃柏森│├──┼────────────────┼────┼────┤│18│ 蘇筱嵐 等人簽立之本票(正本)│19張│黃柏森│├──┼────────────────┼────┼────┤│19│空白支票│4本│黃柏森│├──┼────────────────┼────┼────┤│20│ 侯光遠 等人簽立委託書及契約書│10張│黃柏森│├──┼────────────────┼────┼────┤│21│ 林勇助 等人支票影本│5張│黃柏森│├──┼────────────────┼────┼────┤│22│ 李世吉 本票影本│3張│黃柏森│├──┼────────────────┼────┼────┤│23│聯絡簿(電話簿)│3本│黃柏森│├──┼────────────────┼────┼────┤│24│身分證(影)( 李應明 )│1張│黃柏森│├──┼────────────────┼────┼────┤│25│西螺鎮農會金融卡(含密碼)│1張││├──┼────────────────┼────┼────┤│26│ 簡跡源 之西螺鎮農會存摺│1本││├──┼────────────────┼────┼────┤│27│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8│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9│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0│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1│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2│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3│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4│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SIM卡號:0000000000000│││├──┼────────────────┼────┼────┤│35│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黃柏森│││話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共3台│黃柏森│││編號:00000000000000、│││││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38│電子產品(電腦主機)│1台│黃柏森│├──┼────────────────┼────┼────┤│39│電子產品(長江牌行動電話)│1支│陳劭瑋│││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40│電子產品│1支│陳劭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41│電子產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陳劭瑋│││IMEI:000000000000000│││├──┼────────────────┼────┼────┤│42│詐騙教戰手則│1本│陳劭瑋│├──┼────────────────┼────┼────┤│43│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林宏州│││話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4│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林宏州│││話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5│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林宏州│││話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林宏州│││IMEI:000000000000000│││├──┼────────────────┼────┼────┤│47│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林宏州│││IMEI:000000000000000│││├──┼────────────────┼────┼────┤│48│林宏州西屯郵局存摺│1本│林宏州│├──┼────────────────┼────┼────┤│49│ 林秀苓 圓環郵局│1本│林宏州│├──┼────────────────┼────┼────┤│50│ 林宏仲 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林宏州│├──┼────────────────┼────┼────┤│51│林宏仲 安泰 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林宏州│├──┼────────────────┼────┼────┤│52│林秀苓遠東銀行存摺│1本│林宏州│├──┼────────────────┼────┼────┤│53│ 黃敬偉 護照│1本│林宏州│├──┼────────────────┼────┼────┤│54│ 陳孟慈 護照│1本│林宏州│├──┼────────────────┼────┼────┤│55│陳孟慈身分證│1張│林宏州│├──┼────────────────┼────┼────┤│56│ 杜芳瑜 身分證│1張│林宏州│├──┼────────────────┼────┼────┤│57│杜芳瑜健保卡│1張│林宏州│├──┼────────────────┼────┼────┤│58│ 陳聰敏 身分證│1張│林宏州│├──┼────────────────┼────┼────┤│59│行動電話SIM卡│4張│林宏州│├──┼────────────────┼────┼────┤│60│詐騙教戰手則│10張│許靖雅│├──┼────────────────┼────┼────┤│61│現金│127,200│林宏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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