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雄共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之最後一欄所訴法院欄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更正為「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夥同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嘉 」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6、1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自小客車,且業經被害人尋回,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告張順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街00號居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雄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6、1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順雄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由阿嘉駕駛懸掛失竊之3963-FD號車牌(為 潘清慧 於102年9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00號發現遭竊)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張順雄至台南市○○區○○里00號前,再由張順雄下車持不詳鑰匙1把開啟車門,而藉以竊取 龍崑清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並由張順雄駕駛上開竊得贓車離去,嗣其駛至高雄市○道○號387.9公里處時,張順雄即因該車水箱破裂無法行駛而將該贓車棄置該處,嗣經龍崑清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9月22日循線查獲上開贓車,並經採集該贓車上遺留斑跡之DNA比對,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雄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潘清慧、龍崑清等2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地點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順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前開綽號「阿嘉」之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順雄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6、1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