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自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自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自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1年8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徐自衛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針筒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月14日8時17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自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14日8時17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徐自衛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遇,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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