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鎰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6-9518」更正為「6L-951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詹鎰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訛詐被害人財物價值計新台幣1,901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酌其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詹鎰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意付款,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李明勳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三佳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 方逸智 隱瞞其資力不足之事實,使方逸智誤認其加油後會付款,而替上開車輛油箱加入54.3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901元)。詹鎰榮得逞後即向方逸智佯以:未帶錢包,找到後再來結帳為由,留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正本並告以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方逸智,而使方逸智未加攔阻而任其離去。嗣因詹鎰榮未依約前往該加油站付款,且方逸智連繫詹鎰榮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逸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詹鎰榮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帶錢包即前往加油,當時其無工作、身上僅剩約2、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方逸智有告知伊加滿油以後再全部拿錢來付款,其後伊因為沒有工作而未接電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無力付款之事實,告訴人豈會同意替被告加油。況被告在三佳加油站加油1,901元之情,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明知自身無工作,財務狀況不佳,身上僅剩約2、300元,加油金額竟達1,901元,超出2、300元甚多,事後復未主動前往該加油站補付款項,經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又未接聽,加以其於本案案發前、後,分別於102年8月20日、9月17日,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0號之柑林加油站加油後,均謊稱忘記帶錢而未付款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加油時,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