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江李淑華
江麟 被告 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指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範圍,究竟係針對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抑或係針對前述房屋內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動產(含電器、家具),抑或係前述房屋及動產均包含在內。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告欄併列「江李淑華及江麟」二人,然並未
說明究竟何人係前述房屋或前述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於補正前項事項之同時,一併說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物究竟係何人所有,方能釐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㈢原告應按上述第一項補正之內容,逐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之總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告欄併列「江李淑華及江麟」二人,所列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即債權人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與債務人江麟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在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開始強制執行」,其後陳述「前端執行之標的物,所有權人實屬本人所有,移轉至被告名下實為借名登記的委任,今本人已委由法扶指派律師向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解除借名登記之訴,現正由貴院審理中」,復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房屋內動產、電器、家具均為原告出資購買且占有而為動產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綜觀文意內容,無法得知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究竟「具體而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亦無法得知究竟係針對「上述房屋」抑或係針對「房屋內之動產(含電器、家具)」主張係原告江李淑華抑或係原告江麟所有,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亦因上開事項均不明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依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補正,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