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第5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應補充更正為:「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鄭士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
9月2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義國中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81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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