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周𠧥玫被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召集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之綠葉山莊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就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認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而提起前開訴訟,並非就人格權或親屬關係之身分權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主張只需繳納3,000元云云,應有誤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且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