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被告楊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教育程度偏低,缺乏法治觀念,又因與妻子離異,家中尚有4名子女尚待扶養,已在監獄中深刻悔悟,改正思過,請求將原判決刑度降低為拘役之刑度,能早日復歸社會,承擔撫育子女之責任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⑴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分別於97、98、112年間所為,含本案共5次,惟非累犯);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已如前述,本院第二審宜尊重原審之量刑決定。據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柏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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