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彣彬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零參陸貳公克、驗餘量壹點零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彣彬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362公克、驗餘量1.031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被告林彣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彣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金華街口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儀表板與避光墊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6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彣彬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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