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被告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親人及財產均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審結,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隨傳隨到,不影響後續訴訟、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有起訴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況被告涉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概然率更高,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因另案被發布通緝,因本案被逮捕時仍在另案通緝中,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被查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1015.31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經審酌被告所犯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2、綜上,聲請意旨執前詞稱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語,尚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