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新原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任工廠作業員、尚有父親及1名10歲幼子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7號被告林新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原與 袁凱文 (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在渠等工作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場,因生有口角,林新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袁凱文,致其受有鼻子、唇、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勢。
二、案經袁凱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新原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袁凱文之事實。2告訴人袁凱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陳正玢 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同上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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