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智
歐陽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偉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乘NBF-97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行駛,嗣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黃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同一時地,被告歐陽柱原本在被告蘇偉智左前方,欲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新北市○○區○○街○○○○○○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詎被告歐陽柱此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況依斯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穿越路口,雖被告歐陽柱有積極向前閃避,卻疏未注意被告蘇偉智之動態,以致與被告蘇偉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蘇偉智、歐陽柱雙方均人車倒地,導致被告歐陽柱因此受有外傷性多發性腦內出血、右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勢;被告蘇偉智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處(一處3公分、一處1公分)、左耳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因認被告蘇偉智、歐陽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偉智、歐陽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偉智於112年12月14日撤回對被告之歐陽柱之告訴,告訴人歐陽柱及獨立告訴人即歐陽柱之配偶 李彩雲 亦於同日均撤回對被告蘇偉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9至8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蘇偉智、歐陽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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