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大輝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大輝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手機2隻」更正為「手機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大輝為社區總幹事,因業務知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該社區欲執行搜索任務,竟僅因認 黃裕鈞 之口氣不佳,怕黃裕鈞找其麻煩,即任意洩漏該等消息予黃裕鈞,除妨礙偵查進行外,亦可能使黃裕鈞於知悉消息後立即湮滅證據或逃亡,所為對於治安維護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32號被告游大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輝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河景站社區」總幹事,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0時許之前某時,因業務上原因經員警告知欲對黃裕鈞(該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提起公訴)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居所執行埋伏之搜索計畫,而知悉屬偵查犯罪過程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秘密,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起迄員警執行搜索時止之間某時,多次透過社區電話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搜索計畫及員警在社區埋伏之情形告知黃裕鈞,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嗣經警於112年8月11日0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黃裕鈞上開居所搜索扣得黃裕鈞所有手機2隻,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業已刪除,復檢視黃裕鈞同居女友 李玟慧 手機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大輝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玟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並有李玟慧手機對話翻拍畫面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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