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頸部扭傷」以下補充「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挫傷、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母親及16歲女兒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01號被告蔡宇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志於民國112年5月20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7巷5弄,因行車糾紛與 毛擎天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毛擎天之肩膀,將毛擎天推倒在地,致毛擎天受有頭部挫傷、枕部頭皮瘀傷、腫、頸部扭傷等傷害。後經毛擎天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擎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毛擎天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自我防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毛擎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4張被告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吐菸蒂、告訴人揮拳、被告揮拳,雙方當街互毆之事實。4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