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勝
許景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許景仁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碗公1個、骰子1顆及賭資」應更正為「碗公1個、骰子1顆及蔡得勝賭資100元、許景仁賭資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壹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均沒收之,另扣得蔡得勝賭資100元、許景仁賭資2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 業據渠 等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1853號偵查卷第62頁), 顯係渠 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賭資,非賭檯上之財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3號被告蔡得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景仁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得勝、許景仁與 簡崇禧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民樂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1顆及賭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得勝、許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有骰子1顆、碗公1個、扣案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得勝、許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1顆及賭資共2,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