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栗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才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栗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才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栗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原告才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A、原告才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興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其二人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
開設威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奇公司)及 柏宇行 ,被告甲○○為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會計,經營紙類,銷售原告所有之感光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詎料;被告甲○○與乙○○等二人,卻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即居心不良,開始計劃騙上游廠商及相關客戶,並向原告不斷擴大進貨,原告不疑有詐,均依其要求數量及指定地點,如期交貨,而被告甲○○等二人則立即以低於進貨價甚多之價格轉賠售與他人,如他人願以現金支付其貨款,尚可再折扣3%之優惠。但被告等二人則以其明知已未能兌現之遠期支票塘塞支付原告,以為清償其貨款,然上述支付貨款之支票,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均依其計劃一一遭到退票,經核算結果,被告等二人連續向原告詐騙感光紙計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等均經鈞院論處詐欺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B、原告栗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和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為夫妻,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詎料;被告甲○○與乙○○等二人,卻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即居心不良,開始計劃騙上游廠商及相關客戶,並向原告不斷擴大進貨感光紙,原告不疑有詐,均依其要求數量及指定地點,如期交貨,而被告甲○○等二人則立即以低於進貨價甚多之價格轉賠售與他人,如他人願以現金支付其貨款,尚可再折扣3%之優惠。但被告等二人則以其明知已未能兌現之遠期支票塘塞支付原告,以為清償其貨款,然上述支付貨款之支票,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均依其計劃一一遭到退票,經核算結果被告等二人連續向原告詐騙感光紙計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等涉犯詐欺已經鈞院論罪科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甲○○與乙○○原為夫妻(二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離婚),二人均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經營威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奇公司)及柏宇行,甲○○為負責人,乙○○則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渠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已無力支付貨款,竟連續向栗和公司詐購感光紙計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向才興公司詐購感光紙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被告二人於收取上開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即迅速加以轉售,惟並未以售得之貨款轉付上開公司,迨該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而未能兌現,始知受騙,為此,原告才興公司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栗和公司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栗和公司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詐騙明細表、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與簽收單影本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一三、二二一九八、二六八三0號起訴書、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書各一件、原告才興公司提出被告詐欺款項明細表及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詐欺案全卷審認無訛,復有該案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被告並未到場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核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貨物,致受損失,彼等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才興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栗和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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