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五號、第二六二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婚後二人感情不睦時有爭執,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互毆,甲○○持按摩棒毆打乙○○,乙○○亦徒手加以反擊,致乙○○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二×二公分)、右後枕部血腫(十×十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左手前臂瘀血腫(四×五公分)、右手前臂瘀血腫(四×六公分)及外傷(一×一公分)等傷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甲○○因接到警方通知到高雄市交通大隊第六分隊欲領取報失竊之機車,始發覺該機車係乙○○騎走,乙○○責怪甲○○不應輕率向警方報失竊,竟承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掌摑甲○○臉部,致甲○○兩頰受傷,眼鏡亦因而遭擊落鏡片,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日二人發生衝突,甲○○拿按摩棒打我,我並沒有打他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與乙○○爭吵,惟亦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日二人發生衝突,乙○○拿椅子打我,我才拿按摩棒丟她云云,經查:
(一)前揭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執按摩棒丟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可證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當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為被告持按摩棒毆擊所致,故告訴人乙○○之指訴當屬可採。
(二)又右揭關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高雄市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童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甲○○當時確有發生爭執,並目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舉手抵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徵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人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甲○○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兩次傷害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毀損、傷害部份,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對甲○○毀損、傷害,此部份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因感情不睦而生爭執,而告訴人甲○○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經核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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