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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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31號原告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0日以「果菜料理機之追加一」作為其第00000000號「果菜料理機」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403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8日以(92)智專3(1)02008字第09221016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亦即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乃物品必須具備首先創作之絕對新穎性及確能實施而有利於產業上之實用性者,其中,對於物品是否具有首創新穎性乃必須就其空間組織形態、位置組成關係是否有相同於前案或已公開之產品的情形作為評斷依據方為適法,而在審度物品是否具備實用性時,則必須就其是否有不可實施之事實存在,若其具有首創新穎性,且又合於可實施之事實時,則應准予專利。再者,依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59號之判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乃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創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又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536號判決:「新型專利之技術性及實用性,係以各構件組成之整體功效為斷,縱所應用之手段、構件及特徵相同,原理上運用習知技術,若該專利之空間形態已有創新,且能增進功效者,亦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從而可知,在比較新型專利案是否具首創新穎性時,應以其結構組織形態是否相同為首要條件,而不應單純以功能之比較作論斷。
⒉本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創作目的,係為提供一種高活
氧的果菜料理機,採用之技術手段為循環過濾,為達到此目的係於過濾罩與杯蓋間保有一間隙,這個間隙將使食物濃汁沿著過濾罩上半部圓筒外圍流至最頂部,再經由頂部流入過濾罩內部再次被切碎混合,而由高處流入的過程中將大量的氧氣帶入,對蔬菜水果之濃汁產生高氧活化的效果,藉不斷的循環過濾,使果菜濃汁更為細密柔順,及增進更佳的口感與風味(如專利說明書第6頁)。又為因應果菜濃汁自間隙流入過濾罩,且刀刃不斷的運轉產生強大的流量,原母案(引證1)所設由二半圓型套置而呈一完整的圓形之過濾罩,可能會因強大的流量而在運轉中分離,為改善此缺點,系爭專利將二半圓型套置變更為一體,這並非是參考或模仿引證2、3、4而設,而是針對母案的過濾罩轉用於循環過濾時產生之缺點而改進。是以,達到本案循環過濾之創作目的,過濾罩與鼎蓋間的間隙與一體之過濾罩,二者缺一不可,於此先予敘明。
⒊被告等不准本案專利之理由概括有下列數點:
⑴引證1係為系爭案之母案,其審定公告日為88年1月11
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89年8月10日),自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系爭案包括一攪拌座、內部設馬達及相關電路,以帶動頂部所設之傳動盤適時轉動;一杯體,設於攪拌座頂部,為一容器,內部底面設刀刃、配合其搭構件使刀刃受傳動盤傳動而轉動;及一過濾罩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二者之差異在於引證1之過濾罩為一半圓形,由兩片套製程一完整的圓形,系爭案則為一體之過濾罩,然將兩半圓形變更為一體之過濾罩,為習知技術,如引證2之過濾罩、引證3之雙層式濾網及引證4之濾渣轉槽,均為一體之濾網。意即系爭案將兩片過濾罩一體成型,乃運用申請前既有知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對果汁之攪拌過濾並未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凡此業據被告92年12月11日(92)智專3㈠02008字第09221260820號訴願答辯書論明,經核尚無不合。
⑵追加專利除應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外,
更需具備獨立之專利要件始足當之。故於審查所准追加專利是否有別於母案而具備獨立之專利要件時,自不應排除母案作為舉發證據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係組合引證1至4項證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非單一以引證一論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⒋本案係引證1之追加專利,所謂追加專利,其與原母案
之關係乃為利用上之關係,只要是利用原母案之技術所進一步完成之創作,即可符合追加專利之要件。本案與母案同屬果菜料理機之範疇,本案改良母案之過濾罩結構,以達到過濾循環之創作目的,改良之處在於將母案由二半圓型組成之過濾罩為一體成型外,尚有過濾罩頂部與杯蓋間的間隙,簡單的說,此間隙才是本案創作特點之所在,如前所述,果菜濃汁自間隙流入過濾罩,且刀刃不斷的運轉產生強大的流量,原母案(引證1)所設由二半圓型套置而呈一完整的圓形之過濾罩,可能會因強大的流量而在運轉中分離,為改善此缺點而將二半圓型套置變更為一體,若非因為此缺點,母案由二半圓型套置而呈一完整的圓形之過濾罩,相較於一體成型之過濾罩,具有將過濾罩裡外徹底清潔不會殘留食物殘渣於網孔中之優點,何需改為一體成型?被告、經濟部均只看到一體成型,而不探究為何採用一體成型的原因,即便是本案一體成型與引證1至4相同,引證1至4之過濾罩、雙層式濾網還是濾渣轉槽,均無揭露類似的間隙存在,更不用說具有循環過濾之功效。依據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23號之判決:「習用技術組合必須產生新穎實用(相乘)之效果始合乎專利之要件。」又,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081號之判決:「習用技術組合必須產生新穎實用(相乘)之效果使合乎專利之要件。」舉發證據中既未具體揭露確可證明與本案所述相同之整體空間形態,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述及某一習用構件,亦無法就此遽謂其專利範圍所在之整體空間形態於申請前已見公開。故,引證1至4之過濾罩或過濾網,均與杯蓋緊密接合不留一絲縫隙,流出過濾罩或過濾網的蔬果濃汁無法再流入過濾罩或過濾網中再一次過濾,不同於本案之過濾罩與杯蓋間留有間隙,流出過濾罩的蔬果濃汁得經該間隙再流入過濾罩中再一次絞碎、再一次過濾,使留存在果菜濃之中的殘渣更為細緻。是故,增進果菜濃汁細緻口感之功效在於是否有間隙存在,以供蔬果濃汁得以再進入過濾罩中再絞碎再過濾而得,而非是一體成型過濾罩之功,本案揭露引證1至4所不具有的間隙並增進循環過濾之功能自當具有進步性,被告、經濟部不察,誤以為本案僅是一體成型之過濾罩改良,而作出錯誤的判決,對於本案極為不公。
⒌本案之間隙係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為附屬於
第1項之附屬項,自當對申請專利範圍作適當的限定,本案為一已核准之新型專利,倘使被告、經濟部認為一體成型之過濾罩早已揭露於前,更應該以專利整體視之,附屬項中是否有引證案未揭露且具有可專利性之結構,再依法作出判決為是,而非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類似即認定相同而草率作出判決,依據專利法第67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⑴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⑵誤記之事項。⑶不明瞭之記載。本案當可以依據專利法第67條規定,將第4項合併於第1項中而縮小申請專利範圍,如此,引證1至4之結構無一相同於本案,且經本案之結構所產生之蔬果濃汁之細緻口感更優越於引證1至4,自當具有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被告為因應加入WTO後,採行逐項審查以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但這並未落實於本案,依據被告、經濟部的審定書或決定書,內容均是針對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忽略於第2至第5項及本案之創作目的,僅將審查聚焦於一體成型,對於本案甚為不公,且失審查基準。⒍綜合上述,本案之過濾罩與杯蓋間存在有一間隙與各引
證案之過濾罩或過濾網緊密接合於杯蓋不同,本案所產生之蔬果濃汁可自間隙再流入過濾罩內再絞碎、再過濾,而各引證案均不具再絞碎再過濾之機制,足證本案與各引證案在空間組織形態上不相同,且本案能使蔬果濃汁具有更細緻的口感與高含氧量,更是各引證案所不及者,確實較各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之處,故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然而被告等卻未審及此,其違法之事實,彰彰明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但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該等規定,得依第105條準用專利法第73條之規定,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⒉起訴理由謂:為達到循環過濾之目的係於過濾罩與杯蓋
間保有一間隙,這個間隙將使食物濃汁沿著過濾罩上半部圓筒外圍流至最頂部,再經由頂部流入過濾罩內部再次被切碎混合,而由高處流入的過程將大量的氧氣帶入,對蔬菜水果之濃汁產生高活化的效果云云。惟系爭專利將蔬果倒入杯體2而受刀刃32切碎混合,濃汁通過下半部網流52至過濾罩與杯體之空間,由於刀刃仍持續運轉,因離心力作用,過濾罩內之汁液將沿其上半部圓筒51之內壁上升,過濾罩與杯體間之汁液,受下半部網流52之隔離,受離心力作用已小,縱使尚有離心力作用,亦將使汁液沿杯體2之內壁上升,及汁液均受離心力作用而往過濾罩之徑外向流動。並無起訴理由「間隙使濃汁沿著過濾罩上半部圓筒外圍流至最頂部,再經由頂部流入過濾罩內部再次被切碎混合,而由高處流入的過程將大量的氧氣帶入,對蔬菜水果之濃汁產生高活化的效果」的效果。
⒊起訴理由另謂:為因應果菜濃汁自間隙流入過濾罩,且
刀刃不斷的運轉產生強大的流量,原母案(引證1)所設由二半圓型套置而成一完整的圓形的過濾罩,可能會因強大的流量而在運轉中分離,為改善此缺點,系爭專利將二半圓型套置變更為一體,這並非是參考或模仿引證2、3、4而設,而至針對母案的過濾罩轉用於循環過濾時產生之缺點而改進。惟系爭專利母案之公告日(88年1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8月10日),自得作為系爭案是否合於新穎性、進步性之引證。此專利要件之判斷與追加專利之定義無關。系爭專利與母案之差異在於母案「過濾罩為一半圓型,由兩片套置成一完整的圓形」,系爭專利則為一體之過濾罩,然將兩半圓型變更為一體之過濾罩,乃習知之技術,如證據3之過濾罩(編號51)、證據四之雙層式濾網31及證據5之濾渣轉槽3等均為一體之濾網,即系爭專利將母案兩半圓型變更為一體之過濾罩,乃運用申請前之既有知識、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對果汁之攪拌過濾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另稱系爭專利當可依據專利法第67條規定,將
第4項合併於第1項中而縮小申請專利範圍。惟原告於訴訟階段方提出更正之申請,自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系爭第00000000A01號「果菜料理機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其包括:一攪拌座,內設馬達及相關電路,以帶動頂部所設之傳動盤適時轉動;一杯體,設於攪拌座頂部,為一容器,內部底面設刀刃,配合其它構件使刀刃受傳動盤傳動而轉動;一過濾罩,設置於杯體內,分上半部及下半部兩部分,該上半部為周圍封閉的圓筒狀,尺寸較小,而下半部尺寸較大由呈圓筒狀的濾網所構成。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附證2為87年5月6日申請,88年1月1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果菜料理機」新型專利案,為系爭案之母案,(即引證1),附證3為87年12月11日申請,88年6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食物料理機之離合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附證4為80年8月21日申請,80年12月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多功能料理榨汁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附證5為81年9月30日申請,82年5月1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果菜機除渣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1至4相較,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二者之差異在於引證1之過濾罩為一半圓型,由兩片套置成一完整的圓形,系爭案則為一體之過濾罩,惟將兩半圓型變更為一體之過濾罩,乃習知技術,如引證2至引證4均為一體之濾網,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第3項及第5項附屬項非為主要創作特徵之常識性細微變更,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附屬項亦均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主要係謂:系爭案之過濾罩與杯蓋間存在有一間隙,此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中已載明,與各引證案之過濾罩或過濾網緊密接合於杯蓋不同,本案所產生之蔬果濃汁可自間隙再流入過濾罩內再絞碎、再過濾,而各引證案均不具再絞碎再過濾之機制,足證本案與各引證案在空間組織形態上不相同,且本案能使蔬果濃汁具有更細緻的口感與高含氧量,更是各引證案所不及者,確實較各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之處,故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認一體成型之過濾罩已揭露於引證案,亦應就上開第4附屬項審查是否具有進步性,並准將第4附屬項併入第1獨立項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而為更正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固記載:「其中該杯體頂另設有杯蓋,該過濾罩組裝於杯體內時,其頂部與杯蓋之間仍保有一間隙。」然比較引證1案之第4圖,明顯亦有杯蓋之設置,其過過濾罩頂部與杯蓋之間亦保有一間隙,且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亦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過濾罩項部與杯蓋間保有間隙」已揭露於附件1(即引證1),‧‧亦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仍謂被告未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查,系爭專利將蔬果倒入杯體2而受刀刃32切碎混合,濃汁通過下半部網流52至過濾罩與杯體之空間,由於刀刃仍持續運轉,因離心力作用,過濾罩內之汁液將沿其上半部圓筒51之內壁上升,過濾罩與杯體間之汁液,受下半部網流52之隔離,受離心力作用已小,縱使尚有離心力作用,亦將使汁液沿杯體2之內壁上升,及汁液均受離心力作用而往過濾罩之徑外向流動;是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所產生之疏果濃汁可自間隙再流入過濾罩內再絞碎,其由高處流入的過程將大量的氧氣帶入,對蔬菜水果之濃汁產生高活化的效果云云,亦令人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