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O八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另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於第二次之竊盜係與他人共同違犯,犯罪情節較重,是被告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竊盜罪一罪。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黃風源 受有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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