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過違規地點時,因右方有遊行隊伍,在交通員警指揮下,誤認為紅燈已管制可以通行,事後始發現不是交通員警指揮交通,異議人係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告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4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時,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雖異議人辯稱係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始闖紅燈,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確有遊行活動,且有3位穿著反光背心、紅色長褲、手拿指揮棒之人,然該等人之穿著顯然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有所差別,且在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之情形下,自無可能誤認該等遊行活動指揮之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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