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22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0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侵占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19,670元(如本院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金域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附表業經更正以本院附表為準)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於徵詢告訴代理人乙○○之意見後,與被告伍金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另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頂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9,670元,已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收受)。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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