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複代理人 陳國雄 (會計師)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 曾錦銘 為旭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
)股東之一,其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其配偶取自旭展公司因先增資再減資而退還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知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乃將上開金額併入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761,987元,淨額為6,616,607元,並依法處罰鍰675,900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其已於89年6月22日自動辦理補報
及補繳稅款在案,應免予處罰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件之爭點在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取得減資收回股票之款
項為「營利所得」而認應課徵所得稅,惟其認定依據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惟...涉及人民租稅之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前段及第493號後段分別著有解釋。
⒊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而謂本件系爭屬營利所得者。惟查所謂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係指「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至公司分配股東之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股票股利又可區分為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240條、第241條參照)。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依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系爭旭展公司以處分土地資產之溢價收入,依行為時(下同)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轉列資本公積,嗣以該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辦理轉增資而配發予原告之配偶之股票股利,即屬上開所稱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之配偶取得該股票股利,自「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應無疑義。
⒋基於以上之說明,被告執以「營利所得」之依據,原告
亦確於旭展公司辦理增資時取得該「營利所得」(即以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股利)而屬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則該營利所得依法既發生於增資配股時,自不生於減資收回股票時再次認定為營利所得甚明,足證被告率予認屬應稅之營利所得即逕按短漏報裁處罰鍰,顯乏有據,自應撤銷。
㈡原告配偶投資之旭展公司,其增資、減資程序均依公司法
規定辦理,被告卻片面逕予認定該公司係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三、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前2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旭展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依法辦妥增資登記,則旭展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法律行為,完全合法。其後旭展公司為配合其業務而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辦理減資,並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完成減資登記,過程完全合法。是以該公司之增資及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且均屬合法殆無疑義。
⒉據上事實,足證旭展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後續之
辦理減資,在公司法上係屬二個法律行為,二個法律事實。股東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法取得增資股票,而於減資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取得其利益,依前開財政部二函釋及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被告卻無視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減資行為,逕予認定係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之營利所得,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待贅述。
⒊查依財政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
明一、二得知,有關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經財經兩部會審後認屬『股票轉讓性質』並無違誤,且認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應免徵所得稅。被告認旭展公司收回股票後不再轉讓而非屬「交易」性質者,顯然誤解,查此一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股東以其持有之股票換取價金(現金)之作為,已有對價關係,而就旭展公司而言,其減資收回股票支付現金,亦在收回已發行之股票,其對價在對外流通之股數之減少,減輕公司對股東之義務,此即與「交易」之本質並無歧異。至減資收回該股票後是否註銷或再行處理,殊與減資時收回股票之交易行為無涉,即對價關係發生於轉讓時而非嗣後之用途,被告見未及此,顯有誤解。
⒋而依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公司以
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2.法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後之餘額,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其解釋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時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以股票之「轉讓」作為證券交易所得發生原因,與計算範疇之構成要件之一,則上開函釋既仍為現時有效之命令,被告亦不否認其效力,自應不得排除適用。是原告配偶取得旭展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股票而支付之款項,即屬轉讓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此應為財政部認該收回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之一貫論據,故於證券交易所得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既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何致滋生短漏稅款之處罰情事,被告所為裁罰之處分,自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
⒌另有關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制定之時空背
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曾函請財政部說明,並經財政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惟其仍堅稱確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而無違法之虞,然財政部亦認該69年之函釋留有納稅人規劃之空間與妥適性,爰於函覆說明四指陳該函:「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並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足證本件85年之減資行為自應仍有其適用,被告對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之前之本案,未審法令適用之合適性與期間性,竟拒不從中央財稅機關對法律未規定(即減資轉讓行為)之部分,有權解釋其課稅處理原則(即屬證券交易所得)之函釋,即主觀認定本案屬應稅之營利所得之見解,其違法之處,彰彰明甚。
⒍復按財政部90年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
有關營利所得課稅規定「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及其修正理由說明「一、目前對於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已納入課稅範圍,惟對於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支股票股利,並未明確規範,有失課稅公平原則,...」,足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原即不在法律規定課稅範圍之列,財政部始有修法之議,而被告逕予認屬應稅之營利所得性質即遽予論罰,顯然增加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被告違背法令之處,昭然若揭。
㈢本件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置法規雙面拘束力之效力不顧,與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287號解釋有違。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極明。法律上所指之過失定義,乃以指行為人對違章結果之產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依行為時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明確揭示「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則原告未將該筆所得申報課稅,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函,亦得免予處罰。大院89年訴字第726號判決書亦持相同見解,併予指明。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
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查旭展公司於本件出售土地及增減資案,曾於86年1月27日函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就旭展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而給付之股款,應否辦理扣繳予以釋示,亦經該所以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復,認並非屬盈餘之分配,無需辦理扣繳。準此,本件既非盈餘分配,即無所得稅徵課問題,遑論處罰,被告見未及此,竟於課稅事實及法令規定未變更之情行下,擅自改變適用法令之見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本件依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
函釋,及地方財稅主管機關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均認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而給付之現金,非屬盈餘分配,原告依其規定未將之併計申報所得稅,自無過失可言,依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免予處罰。
㈣又依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規定,對於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
⒈{〔(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
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應納稅額。
⒉{〔(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⒊全部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
此一計算方式亦明載於被告之違章裁罰處分書中,則本件縱如被告見解仍應予處罰,依上開被告違章裁罰處分書中所列示之計算方式,亦應於計算漏稅額時予以減除已扣繳之稅款675,000元方屬適法,被告未予減除,亦證其謬誤之一般。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配偶取得旭展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款項,依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予併入綜合所得稅核課,即無不合。縱如被告見解應予課稅者,原告因信賴行為時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中壢稽徵所86年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未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亦顯無過失責任,按之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525號解釋意旨,均無應予處罰之餘地,被告猶擅予處罰,更屬不法。謹臚陳其違誤不法之情如上,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張法紀,並疏困難,是所至感。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旭展公司於83年度出售土地,出售土地增益計260,07
9,577元,於同年10月26日將土地增益之180,000,000元辦理轉增資,復於85年8月31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經檢舉人於88年8月12日向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略以,旭展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所得轉增資,嗣後利用減資手段,將實質之出售土地增益所得完全退回各股東,卻未繳納分文稅捐,案經北區國稅局查明後,通報歸課各股東85年度營利所得,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配偶曾錦銘有取自旭展公司營利所得4,500,000元,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1,351,949元處以0.5倍罰鍰為675,900元(計算式:1,351,949×0.5=675,974,計至百元止)。
㈢原告主張其已於89年6月22日自動辦理補申報及加計利息
補繳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等情。經查旭展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所得轉增資,嗣後利用減資手段,將實質之出售土地增益所得完全退回各股東,經檢舉人於88年8月12日向北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北區國稅局於88年8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請旭展公司,就該出售土地所得辦理增、減資事宜,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雖於89年6月22日補申報旭展公司之營利所得4,500,000元並補繳稅款,然原告補報日期在查獲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至漏稅額計算部分,原告配偶係85年度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旭展公司負責人分配當時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嗣經北區國稅局通知後方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與一般給付所得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漏報所得案件,以扣除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為計算漏稅額之違章情節有別,是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扣除查獲後補繳之扣繳稅款,從而被告原處分,按漏稅額依法處罰鍰675,9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㈣至原告主張旭展公司之增資、減資程序均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被告逕予認定該公司係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將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款項,視為「營利所得」顯有違誤等情。經查依據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同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而旭展公司未將該出售土地溢價之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而本件原告配偶以旭展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之營利所得,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又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規定,係屬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行為之案件,方有其適用,而旭展公司將公司巨額資產,行增資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從而被告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課減資收回現金(85年)年度原告之營利所得,亦無不合,併予陳明。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屬增減資之案件,因為類似案件眾多,其本稅部分所涉
之相關法理詳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書理由欄、貳所載,茲不再行贅述。
而針對原告配偶曾錦銘85年度取自旭展公司之現金4,500,00
0元應屬營利所得,而併入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一節,在本稅部分,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機關與本院上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但實質上已補繳本稅,且不再進行行政爭訟。
現兩造之爭執集中在:86年3月間原告申報其本人與配偶85
年之全年度課稅所得時,沒有申報該筆所得。此等不作為是否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漏稅違章構成要件,而得對之課以漏稅罰。而其中「原告客觀上未在86年3月間報稅時申報其配偶85年取得之上開取自旭展公司之現金4,500,000元」一節雙方亦無爭議,至此本案之爭執「聚焦」於「原告上開客觀不作為」,在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應負擔違章責任。
貳、本院之判斷: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漏稅違章構成要件,是否限於故
意犯,還是兼及過失犯,學說上固然尚有爭執(有認為法條既然使用「漏報」、「短報」之文字,表示違章不作為限於故意之不作為,而且如果上開條文之處罰兼及過失,為何在裁罰基準中,沒有區別故意與過失情節之輕重,而建立起不同之處罰標準),但現行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漏稅違章事實,其態樣兼及「故意」及「過失」二種型態。
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上開客觀不作為,在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不應受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之漏稅違章處罰。故被告機關對之加以處罰,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旭展公司之增減資及其營業活動之客觀事實經過如下:
⒈按旭展公司係於83年間出售土地、廠房而產生溢價獲利
260,079,577元。同年10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提撥其中180,000,000元轉增資,每股1,000元,因此依股東持股比例配發股份共計180,000股予股東。
⒉84年間旭展公司仍正常營業,並另租新廠房繼續經營業
務,稅前盈餘高達14,644,345元(此有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當日提出之旭展公司84年度結算申報書為證)。⒊85年8月31日旭展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以現
金收回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份。但仍繼續營業至88年止,其86年度之稅前盈餘亦達3,841,764元。
⒋另外旭展公司曾於86年1月27日就其再次減資(與本案
之減資不同)在適用法律上之疑義,以「出售資產增資再減資退回股款,是否應辦理扣繳」一事函詢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而經該所以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答覆旭展公司謂:「貴公司辦理減資退還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額新台幣85,380,000元,經核非屬盈餘之分配,尚免辦理扣繳,請查照」。
㈡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本院認為:
⒈旭展公司的增資及減資行為,因為時間相隔一年半以上
,所以無法判斷該公司或原告是純粹出於「以迂迴取巧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之稅捐規避行為所致。
【註】⑴實則從理論上言之,所出售固定資產溢價辦理
增資時,即增資獲配股份之股東即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的產生。
⑵現被告機關自行把所得現實時點「調整」為減
資時,又曾函釋「增減資」之減資行為屬證券交易行為,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人民因此利用此等情形,在極短之時間內增資再減資,造成稅捐之大量流失。
⑶稅捐稽徵機關為防堵此等稅捐流失之管道,才
引用稅捐規避理論,認為上開在極短時間內之增減資是一種「迂迴取巧的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方式」,而且對稅捐逃漏與稅捐規避不加區分,同時加以處罰。
⑷所以法院在判斷類似案件,人民有無故意過失
時,只能由有無「迂迴取巧的分配獲益」之事實來判斷。
⑸但稅捐稽徵機關實在應該思考的是,其在所得
現實時點之判定符合理論上之一貫性嗎﹖「稅捐逃漏」與「稅捐規避」難道不應加以區別嗎﹖⒉此外又佐以原告提出之旭展公司83年至86年間結算申報
書四份所載,亦可判斷原告之減資行為不是單純著眼於「讓股東直接取回出售固定資產溢價獲利」而已(因為其公司仍有營業行為,因此難謂減資純粹是獲利了結行為)。
⒊最後必須指明,因為85年度之所得稅是於86年3月間才
申報,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上開「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之答覆,的確會使原告認為,上開所得非屬盈餘之分配,而為已往函釋(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
㈢是以在綜合上開各項客觀事證,並遵循稅捐稽徵機關現行
法律見解而為推理以後,應認原告未予申報其配偶上開所得並無過失可言,故不應加以處罰,被告機關對之課稅自有錯誤。
參、綜上所述,本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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