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6347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9月13日15時許,在其友人 林煜泰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3年9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94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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