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誌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誌宗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4支、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嗣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持有上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4支、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4支、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均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經檢察官簽分以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辦,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只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以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免訴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94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是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949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四氫大麻酚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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