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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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成凡
被 告 周進傳
被 告 吳文獻
被 告 吳文林
被 告 黎瑞隆
被 告 吳文棟
被 告 吳文樑
被 告 吳文琼
被 告 吳金雪
被 告 吳金珠
被 告 吳成典
被 告 吳惠宜
被 告 吳成宏
被 告 吳成俊
被 告 吳佩玲
被 告 吳鈞泰
被 告 吳成偉
被 告 吳惠芬
被 告 吳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准依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吳成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成凡、周進傳、吳文林、吳金雪、吳金珠、吳成典、
吳惠宜、吳成宏、吳成俊、吳佩玲、吳成偉、吳惠芬、吳惠
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成凡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109,096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8年度
司執字第20174號),對吳成凡有債權存在。吳成凡與其餘被
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
、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吳成凡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卻怠於行使權利,吳成凡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成凡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吳成凡、吳文林、吳金雪、吳金珠、吳成典、吳惠宜、吳成
宏、吳成俊、吳佩玲、吳成偉、吳惠芬、吳惠莉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一)周進傳提出書狀稱:我年事已高
,對於本案代位分割遺產爭議,我對於原告向吳成凡請求債
權並無特別意見,同意原告經由此訴訟,執行繼承土地分割
與拍賣變現作業,僅要求原告應將拍賣土地後所得現金,依
我繼承土地得分之等值現金交還給我。(二)吳文獻稱:請原
告窮盡追償吳成凡債務的動作,農業發展條例就農地分割最
小是0.25公頃。(三)黎瑞隆稱:我同意原告分割比例我的部
分是1/4。(四)吳文棟稱:原告可以找吳成凡,但是原告都
沒有去找,為了這一點小錢勞師動眾。(五)吳文樑稱:原告
應該直接找吳成凡。(六)吳文琼稱:那怎麼分割。(七)吳鈞
泰稱:原告債權金額不是很大,吳成凡的財務狀況應該有能
力償還,請原告找吳成凡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卷23至143、205至
211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花蓮縣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舊簿登記謄本、繼承登記資料等為憑(卷219至
564頁),經核閱前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裕
習所有, 吳裕習 去世後之繼承情形如下表,再參酌前開事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繼承系統表】
吳裕習─┬周進傳(代位繼承父 吳昌連 )1/8
├吳文獻(代位繼承父吳昌連)1/8
├ 吳大妹 ──黎瑞隆1/4
│┌吳文林1/12┌吳成宏1/36
├ 吳昌呈 ─┼ 吳文森 ──┼吳成俊1/36
││└吳佩玲1/36
││┌吳成偉1/36
│└ 吳文彩 ──┼吳惠芬1/36
│└吳惠莉1/36
│┌ 吳文瑞 ───吳鈞泰1/28
└ 吳昌麟 ─┤┌吳成凡1/84
├ 吳文雄 ──┼吳成典1/84
│└吳惠宜1/84
├吳文棟1/28
├吳文樑1/28
├吳文琼1/28
├吳金雪1/28
└吳金珠1/28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
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
(三)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
既非不可終止,而吳成凡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公
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
,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終止公
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
止,原告復代吳成凡之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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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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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成凡:1/84│吳文琼:1/28│吳佩玲: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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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進傳:1/8│吳金雪:1/28│吳鈞泰:1/28│
├───────┼───────┼───────┤
│吳文獻:1/8│吳金珠:1/28│吳成偉:1/36│
├───────┼───────┼───────┤
│吳文林:1/12│吳成典:1/84│吳惠芬:1/36│
├───────┼───────┼───────┤
│黎瑞隆:1/4│吳惠宜:1/84│吳惠莉:1/36│
├───────┼───────┼───────┤
│吳文棟:1/28│吳成宏: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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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樑:1/28│吳成俊: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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