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88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1、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10月,於89年12月1日確定,甫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再於95年8月17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㈡綜上,被告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90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原裁定將91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似有誤會,故本件之犯行並非原裁定所指不合於「5年後再犯」。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於89年8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彰化地檢署89年戒執二字第410號之前科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5年後之95年8月17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再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聲請將被告送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有未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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