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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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94年6月間某日至│94年7月間某日至│94年6月間某日至│││94年8月24日止│94年8月24日止│94年8月2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94年度偵字第134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95號│94年度訴字第31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07│94.11.07│95.06.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95號│94年度訴字第31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確定日期│94.12.05│94.12.05│95.09.2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12722號│94年度執字第12722號│95年度執字第9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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