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1審裁定(95年度易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本件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處所,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直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收到執行命令,才從法院知道該文件已被寄存於派出所。待前往派出所領取,隨即於95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故此項延誤上訴期間,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為此請准予回復原狀。本件送達之郵政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亦未置於信箱內,自有未洽。原審法院未向郵局查詢,遽以駁回裁定,自有未洽,應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2審上訴期間者,第1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以其延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因本院並非原判決之法院,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應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正本,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段23號2樓之1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於95年8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及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印卷第94頁)。是上開判決正本送達生效日為95年8月21日(即寄存送達日,經10日生效),核與抗告人何時向警局領取判決正本無涉。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已於95年8月31日屆滿,而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95年10月23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印卷第100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雖以本件送達之郵政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亦未置於信箱內,自有未洽云云,然稽之卷附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載,郵政機關送達人員為上開寄存送達時,均有明確於該送達證書內註記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核與上開送達方法之規定相符;且觀卷附原審法院前於95年6月1日、95年7月12日2次送達給抗告人開庭傳票之送達證書所示(見原審影印卷第13頁、第25頁),亦均係依上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2次並均如期到庭應訊,並無任何延誤情形,是抗告人徒以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送達人未依上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亦未置於信箱內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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