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查閱處分機關所傳真的法規指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第13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人實屬適用且應可扣除在途期間,若由送翌日起算(95年9月20日)15天且加上95年10月9日及10月10日2天,和在途期間3天,異議時間應到95年10月13日後才算逾期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籍設臺中市○區○○○街○○○號,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住所地址欄載明無訛,而裁決機關於95年9月19日送達上開裁決書之原送達址雖為臺中市○區○○○街○○○號,惟送達處所欄載明改送臺中市○○路○○○號,同日並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95年
9月20日起算,因受處分人居住於本院轄區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95年10月9日屆滿,雖該95年10月9日乃彈性放假日、10月10日復為國定假日,依法應予以順延2日,惟受處分人仍應於95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則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既於95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9月20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另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95年10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顯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顯已逾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居住於原審轄區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雖難稱妥適,惟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逾法定異議期間,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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