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5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嘉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7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且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被告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MDMA陰性反應,然施用毒品經體內吸收代謝後,會隨時間經過陸續以尿液將毒品之代謝物排出體外,一般檢驗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毒品反應得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間,僅自施用毒品後4日內所採集之尿液為限,本件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之時間係95年4月間,距離查獲被告持有搖頭丸及採集尿液之時間95年6月14日,業已相隔2月之久,其採集之尿液無法檢驗出毒品反應,事屬當然,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已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三、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自承於上述時間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情事,惟被告於95年6月14日警訊中供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K他命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吸食?每次吸多少?)答:95年6月12日晚間22時於家中吸食K他命毒品。不到1公克)」,與嗣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已有不同,是其自白能否採信,非無疑義,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第2級毒品MDMA陰性反應,除無法證明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外,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2顆MDMA藥丸經警扣案,惟持有MDMA藥丸之原因本屬多端,或為單純持有,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為他人所寄藏,不一而足,其持有與施用並無絕對關連性,更不能僅以持有行為,臆測必有施用之行為。且單純持有第2級毒品亦與本件聲請送觀察勒戒無涉,自難以此供作為被告自白其於95年4月間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補強證據;又觀察勒戒亦係對被告施以人身自由之拘束處分,因而對此種需否送觀察勒戒之認定與對刑事被告認定有罪與否並無重大之差異,皆須經由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方得為之,從而,原審依「罪疑唯輕」之嚴謹證據法則,以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所述各節,仍不足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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