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按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小」內涼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106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其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再於95年10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及自強路口之「水尾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本件及前案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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