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與 連志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連志偉騎乘其竊得之機車,後載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由己○○搶奪被害人所攜帶之皮包之方式,連續搶奪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搶奪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由連志偉與己○○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由己○○於95年2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南投縣○○鎮○○街○○號「妙音通信廣場」負責人 張淑芬 ,張淑芬於95年3月19日,再將之以9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柯清山 。其餘之物連同皮包則隨手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連志偉、張淑芬、 林炳中 、柯清山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筆錄、中古手機回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連志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搶奪之財物│備考│├──┼──────┼────┼───┼───┼───────┼────┤│1│95年1月11日│台中市西│連志偉│戊○○│皮包乙只,內有││││0時許│屯區逢甲│己○○││5000元、提款卡│││││里福星路│││、信用卡等物。│││││與河南路││││││││口│││││├──┼──────┼────┼───┼───┼───────┼────┤│2│95年1月20日│台中市北│連志偉│丁○○│皮包乙只,內有││││23時20分許│區 文昌東 │己○○││10000元、身分│││││一街與青│││證、健保卡、金│││││島路口│││融卡及存摺(台││││││││企、郵局、土銀││││││││)、機車行照、││││││││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等物。││├──┼──────┼────┼───┼───┼───────┼────┤│3│95年1月28日│台中市西│連志偉│丙○○│皮包乙只,內有││││0時42○○○區○村路│己○○││2000元、身分證│││││一段52巷│││、汽、機車駕照│││││口│││、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4│95年2月21日│台中縣太│連志偉│乙○○│皮包乙只,內有││││21時40分許│平市 東平 │己○○││1000元、鑰匙1│││││路554號│││串、眼鏡1付、│││││前│││汽車遙控器、證││││││││件、經書、佛珠││││││││、佛學會員名冊││││││││、MOTAROLA廠牌││││││││V171型行動電話││││││││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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