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告詮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雯瑄 被告乙○○
弄3號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雯瑄、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以電腦鍵盤研發設計出可以計分、以十指指尖學習挑戰的電腦軟體,於民國八十三年開始在台中地區以指尖學習軟體對外教授學習,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外公開發表,自訴人對於所創作指尖學習電腦軟體,享有著作權。被告乙○○、陳雯瑄於八十九年年底,前往台中自訴人處連續上課學習兩天,發現值得推廣,乃邀自訴人北上至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之惟霓補習班,由自訴人提供電腦軟體予惟霓補習班出售,並教授學員使用法則。自訴人遂親自教授使用指尖學習法之電腦軟體,惟霓補習班並在報章上刊登自訴人將親自演講之訊息,甚至在廣告單上載明指尖法輕鬆背單字原創人丙○○,藉以招徠學生,並因而取得整套指尖學習法之電腦軟體。其後因雙方教育理念不合,於九十年五、六月以後,雙方合作關係終止,自訴人並告知不得再以自訴人名義或指尖學習法電腦軟體對外宣傳招攬學生。惟其後惟霓補習班另推出一取名為神乎奇指之教學軟體,先後與歐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詮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神達公司)合作刊登廣告,宣傳該神乎奇指學習法之功效,並對外販售軟體謀利。自訴人購得神乎奇指電腦軟體經實際操作後,發現該軟體藉由程式所呈現於螢幕之表達,如基礎訓練、單字、片語、用功成績等部分,在邏輯、結構、佈局、詞彙語意及其所表達之構思,均與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軟體雷同,僅在若干輸出文字稍作變動。尤其在每次學習成功、失敗之時間及成功率之設計,藉以吸引使用者挑戰及專心之設計,更是如出一轍,業已達到實質相似程度。被告陳雯瑄、乙○○、甲○○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指尖學習法電腦軟體呈現於螢幕上之著作抄襲並改作,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並為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常業犯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時新法已經施行,自訴人其後提起上訴,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之前揭說明,本件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期命補正,逕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保護之適格。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and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自訴人或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自訴人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自訴人或告訴人之著作權。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devicesbywhich
thehumanuserscaninteractwiththecomputerinorder
toaccomplishthetasksthecomputerisprogrammedtoper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本件自訴人一再主張被告等所販售之「神乎其指」軟體侵害其「指尖學習」電腦程式呈現於視訊螢幕之使用者介面,原審僅就二者間文字之語文著作部分加以判斷,對於自訴人主張之「使用者介面」部分,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既未就思想與表達加以區隔,亦未對於是否確受侵害加以判斷,遽為不利自訴人之判斷,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併有調查未盡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雯瑄、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詮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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