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
江東 原律師被告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幸秋妙律師
嚴裕欽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秋絹律師
江東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以電腦鍵盤研發設計出可以計分、以十指指尖學習挑戰的電腦軟體,於民國(下同)83年開始在台中地區以指尖學習軟體對外教授學習,亦於89年12月17日及89年12月23日對外公開發表,是自訴人創作系爭指尖學習電腦軟體,享有著作權保護。被告乙○○、丙○○於89年底,前往台中自訴人處連續上課學習兩天,發現效果非凡,值得推廣,乃邀請自訴人北上至其與被告甲○○(乙○○之夫)共同經營之惟霓補習班,由自訴人提供電腦軟體予惟霓補習班出售,並教授學員使用法則。自訴人亦前往親自教授使用指尖學習法之電腦軟體,惟霓補習班並在報章上刊登自訴人將親自演講之訊息,甚至在廣告單上載明指尖法輕鬆背單字原創人丁○○,藉以招徠學生前往上課補習,並因而取得整套指尖學習法之電腦軟體。其後因雙方教育理念不合,自訴人於90年5、6月以後即不再前往惟霓補習班教學,亦不再提供電腦軟體供惟霓補習班出售使用,雙方合作關係終止,自訴人並告知不得再以自訴人名義或指尖學習法電腦軟體對外宣傳招攬學生。惟其後惟霓補習班另推出一取名為神乎奇指之教學軟體,且先後與歐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同案被告詮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神達公司,已判決無罪確定)合作刊登廣告,宣傳該神乎奇指學習法之功效,並對外販售軟體謀利。自訴人購得神乎奇指電腦軟體經實際操作後,發現該軟體藉由程式所呈現於螢幕之表達,如基礎訓練、單字、片語、用功成績等部分,在邏輯、結構、佈局、詞彙語意及其所表達之構思,均與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軟體雷同,僅在若干輸出文字稍作變動。尤其在每次學習成功、失敗之時間及成功率之設計,藉以吸引使用者挑戰及專心之設計,更是如出一轍,業已達到實質相似程度。詮神達公司、丙○○、乙○○、甲○○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指尖學習法電腦軟體呈現於螢幕上之著作抄襲並改作(自訴人 陳明 電腦程式非本件自訴範圍,自訴範圍僅限於呈現在螢幕上的著作,嗣又主張其著作權為非文字領域,屬一種操作過程所得到的觀感,即使用者介面),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並為同法第94條規定之常業犯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八十六年開始經營網路公司,程式概念非常清楚,神乎奇指是由其經驗累積及遊戲過關的想法研發出來的,委託唯知科技公司郭東海開發,與自訴人沒有接觸,也沒有侵害自訴人的著作權等語。被告丙○○辯稱:神乎奇指是甲○○設計提供的,相信其有著作權,乃加以販賣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開設補習班,與自訴人配合賣指尖學習法,自訴人出貨價是1萬1千元,伊賣給學生1萬6千元,其後學生及家長反應書店賣類似的軟體,有些只賣400元。90年4、5月雙方就不再合作。
甲○○也稱市面上這種軟體很多,他與唯知科技公司合作研發,並未有抄襲或侵害指尖學習法等語。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丙○○等犯罪,係以被告等人之神乎奇指軟體呈現在螢幕上之著作有抄襲(應係指重製)及改作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呈現在螢幕上之著作,並提出二軟體呈現在螢幕上之著作對照表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乃著作權之基本法理。即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構想、觀念、程序、方法及原理等。因著作權不保護構想(或觀念、創意)本身,而僅保護構想(或觀念)之表達方式,故同一構想(或觀念)倘可以許多不同之方式表達,則不妨成立數個著作權而不發生侵害之問題。換言之,二著作是否相同,應視二者表達構想之表達方式(表現形式)是否相同為斷,至於所蘊含之構想、觀念及程序等是否相同則非所問。再著作欲受保護,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而所謂原創性,除了必須屬於自己獨立創作外,尚須有「最低的創造力要件」(a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而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基於此一法理。
㈡自訴人一再陳明其自訴被告等侵害之著作權,是表現在螢幕
上的著作,而非電腦程式著作,不告軟體程式,自訴的是操作過程之觀感、表達,使用者介面(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上更一卷一第77頁),故本案審理者,乃自訴人指尖學習法與被告等神乎奇指所呈現電腦螢幕上之著作,其觀感表達方式是否相同或類似,有無抄襲重製之行為,及使用者介面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本件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操作後呈現在螢幕上之畫面,先為
目錄,分為1.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一)2.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二)3.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三)4.指尖學習基本訓練(四)5.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五)6.國中單字(六冊全)7.今日成績紀錄表8.效率比總紀錄表,請輸入號碼(1-8),(要離開系統請直接關機)【學習教材選擇單元】。進入後,又可分為不同單元,如【字母學習成果顯示單元】、【單字學習成國顯示單元】、【片語學習成果顯示單元】、【例句學習成果顯示單元】、【學習成果紀錄單元】等單元,各單元分別以字母、單字、片語、例句為測驗題目,並各有「本次速度:秒、第次挑戰成功!再接再厲!最快速度:、練習次數:成功次數:、失敗次數:、成功率;總題數:1148、起始題:、終止題:、本題:、已錯題數:、標準時間:、計時:、效率比:,(最下面顯示)指尖學習S.H.式標準指法,A左手小指B左手拇指CDE左手中指F左手食指G左手拇指;按ESC鍵結束、日期:、時間:、檔名:、總題數:、上次答題:由至共計:題、答錯:、本次費時:分秒、平均每題費時:秒、本次所費時間:本次標準時間:本次效率比:答對率:
」等字樣。而被告等人之神乎奇指軟體呈現在螢幕上之畫面,進入主畫面後,有基礎訓練、單字、片語、精選例句、快樂學打字、成績管理、自我評量、單字索引、書本導讀等選項可供點選,進入第一小單元,有惟霓基本訓練(一)、(二)、(三)、(四)、(五)、(六)、(七),而基礎訓練之字母畫面,固有本次速度秒,第次挑戰成功!加油喔,秒數:、最佳成績、次數、成功:、失敗:
、成功率:等字樣(F1功能鍵部分),與自訴人上開「指尖學習法」在螢幕上呈現之文字「本次速度:秒、第次挑戰成功!再接再厲!最快速度:、練習次數:成功次數:、失敗次數:、成功率;總題數:1148、起始題:、終止題:、本題:、已錯題數:、標準時間:、計時:、效率比」等相互比對。其出現之邏輯、編排方式固屬相似,惟此僅為構想或素材之相似。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邏輯思想、創意或構想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再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之目錄部分,為該軟體內容之簡介,乃單純就指尖學習法基本訓練為進入方法之陳述;「本次、速度、秒、第次挑戰成功、再接再厲、次數、成績、時間、失敗、成功率」等簡短文字,僅為常見之標語、成語、名詞或口號,字數甚少,無任何著作之內涵及表達方式,此種標語、成語、名詞、口號或短句,其精神作用力極低,不具「最低創作力」要求之要件,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甚為明顯,此等文字非自訴人所能為私,亦非被告所能據為己用,人人皆得援用之,否則人類文明之進展,恐將受阻,此由市面上諸多類似軟體,如英打高手必成(得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神奇博士(今盈企業有限公司)、劍橋彈指神功等軟體,均有速率、正確率、成功、失敗、時間、成績之統計等類似設計,益證此理。至英文基本字母、單字、片語、例句此等資料,或源自字典或為通用之語言,均非自訴人所獨創,尚難認自訴人就選取之英文字母、單字、片語、例句享有著作權。況被告等人之「神乎奇指」軟體,在其餘之F2單字選項、F3片語選項、F4精選例句選項、F5快樂學打字、F6成績管理、F7自我評量、F8單字索引、F9書本導讀等畫面,為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所無,且其在螢幕上呈現之畫面複雜,功能選項多樣並有錄音功能,有被告等人提出之神乎奇指在螢幕上呈現之畫面107張(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150頁)在卷可佐。二者之表達方式,顯然不同,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等人之神乎奇指軟體在螢幕上呈現之著作,有仿製自訴人之指尖學習法。
㈣至自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指尖
學習法軟體受著作權之保護,神乎奇指教學軟體以不同電腦語言加以改寫,另為創作軟體,乃屬改作性創作,應得著作財產權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惟該鑑定主要係鑑定電腦程式著作(參見該鑑定報告第34頁結論欄)。且該鑑定人 饒志偉 於原審證稱:為致理商專畢業,對電腦程式沒有特別研究,不會寫電腦程式,對原始碼、目的碼均不瞭解,只根據資料及剪報分析認有改著作情形,沒有鑑定程式實質相似部分。故連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張靜 律師亦表示,該鑑定報告沒有鑑定實質部分,研究是否要再送鑑定(見原審卷㈡第56頁)。而自訴人則表示不願再送鑑定,因其不告電腦程式,告的是螢幕上的著作(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又該鑑定報告以兩教學軟體於部分表達上雖不盡相同,但於其功能上相同且極為類似,在邏輯流程近似,如「本次速度:秒、第次挑戰成功!再接再厲!最快速度:、練習次數:成功次數:、失敗次數:、成功率;、效率比:」,遽認神乎奇指在螢幕上呈現之著作改作自指尖學習法云云,與上開所述著作權法不保護邏輯思想、創意或構想本身,不具最低創作力等之基本法理有違。是該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㈤至使用者介面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向有爭議,其爭議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
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devicesbywhichthehumanuserscaninteractwiththecomputer
inordertoaccomplishthetasksthecomputerisprogrammedtoper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電腦使用者透過螢幕所呈現之該介面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是該使用者介面之性質並非屬電腦程式原始碼;又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固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惟其是否等同於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文藝性之創作而受保護,仍應檢視其究竟係思想之表達,抑是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以認定是否受祝物作權之保護。
⑵將電腦程式之使用者介面認為係需要創造性、原始性及洞察
力之創作,亦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應予保護,如不予保護,將使著作權法對於電腦程式之保護失去意義,在1990年美國Lotusv.Paperback案Keeton法官之論述甚詳(見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二冊2002年8月版第166頁、 賴文智 著,數位著作權法第348頁);惟此種非文字之表達,是否屬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而指令之組合,則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又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旨在保護電腦程式語言的文字部分,是其後只要從事創作之人,撰寫電腦程式時,並未參考他人之電腦程式架構、語法,而只是參考電腦程式所展現出之功能,則並不能認為抄襲,而此種功能之獨特性或操作之便利性,正是電腦程式競爭力之所在,使業者經常為此感到困擾,此亦係著作權法在保護電腦程式之侷限性,而使業者尋求專利法保護(參見賴文智同上著作第34
6頁)。此據自訴人以系爭指尖學習軟體(即瞬間成就學習系統及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自明,有其專利證書、專利核准審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3、94頁)。從而上開使用者介面既注重在電腦之使用功能,自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電腦程式著作,或其他例示之著作,則自訴人以其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而主張其設計之使用者介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非有據。
㈥又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
(organization)即所謂之SSO是否亦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一部分,將SSO視為受著作權之保護始見於1986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Whelan案,即認為著作權法不僅保護該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碼,並且還保護該程式之「結構、順序及構造」,惟引起極大之批評,被指為[明顯的悖離了近百年來美國所遵循的著作權理論及過去之判例」,其後並不再被採用,尤以1992年在Applev.Microsoft案最顯著,該案認為:
「單純之功能項目,或者是為達成某項功能而進行之程序,與電話撥號盤、門把及電視與錄放餅機之遙控器...等其他常見之使用者介面一樣,並不在著作權規範之範疇內」,並進一步說明:「在類似產品中,就算彼此之某些功能項目雷同,也不表示即有非法抄襲之問題存在,這有可能只基於功能之考量,而使得競爭產品日趨標準化(standardization)罷了」,因此,如果法院接受蘋果電腦有關使用者介面的「觀感」(lookandfeel)之論調,「不僅會讓蘋果電腦得以利用著作權之保護,將微軟的視窗和惠普的新浪潮軟體排除在市場之外,且也會阻礙其他廠商使用此類標準化之使用者介面」,即明白表示著作權並不能保護電腦程式中所隱含之方法和程序(參見 葉茂林 譯,捍衛著作權PaulGoldstein著,89年12月版第356-362頁)。是本件自訴人主張依SSO最終功能測試法及外觀感覺測試法檢驗其開發之軟體操作過程之觀感、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然曾接觸過自訴人之「指尖學習軟體
」而另開發出「神乎奇指」之教學軟體,然兩者仍有相異之處,已如上述,且系爭自訴人所主張之關於軟體操作過程之觀感、表達及使用者介面,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抄襲自訴人之電腦軟體程式之表達方法。而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其他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乙○○、丙○○等人有自訴人所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論述,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指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另併辦意旨:被告甲○○、乙○○、丙○○復連續販賣神乎奇指之電腦軟體,連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於94年3月11日經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分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搜得神乎奇指電腦軟體基礎版142套、精撿版163套、精華版897套、進階上集758套、進階下集519套等情,因認被告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罪(神乎奇指公司並非本案被告),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238號、9239號)。然被告甲○○、乙○○、丙○○三人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則上開併辦犯罪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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