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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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
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501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送達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