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之住所係新竹縣○○鎮○○路○○巷○○號而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內;又被告乙○○之住所係桃園縣○○鎮○○路○段○○○巷○○號而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事實乃訴外人甲○○於任職於原告公司綜管中壢事業處處長時,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未完全移交所代收之勞務費及辦公室零用金,依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僅與甲○○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與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員工切結保證書並未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原告誤稱本件兩造間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